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徐百慶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票已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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