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改制前之匯通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付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繳款不正常且最後繳款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暨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共四千二百零六元,合計六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之帳款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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