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鄭巧苓 被告 楊佾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鄭巧苓邀同被告楊佾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鄭巧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登錄單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桃園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登錄單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