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4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5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345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 宣儉 9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3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6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板院輔民宣儉9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5月2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798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