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在案,現正執行中;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12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2組。又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接受採證,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1740ng/mL、195
9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鑑定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裝載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屬塑膠夾鏈袋,該包裝袋與其內之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在物理上已難析離,揆諸前開見解,應整體視為毒品,前開包裝袋併該安非他命,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又查獲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