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8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透天厝)之 陳妙珍 所經營之旺來彩券行,趁彩券行未開門營業無人看管,且2樓住戶在睡覺不知之際,戴手套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均未扣案),撬開損壞上開住處後門之木門、喇叭鎖後,進入該住宅內,打開抽屜,竊取陳妙珍所有之刮刮樂彩券321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及現金540元;得手後,刮開其中13張彩券,並將其餘彩券埋藏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土裡,犯案手套則丟棄在五權西路與大忠南街橋大排下。嗣陳妙珍發現遭竊乙情而報警,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未刮過之彩券304張及已刮過之彩券13張(由林文昌挖掘取出,交給其妻 林莉莉 ,為警扣案,未刮過之彩券306張(參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起訴書誤繕為304張,已發還陳妙珍領回),其餘2張彩券不知去向。嗣於案發後,林文昌業已賠償陳妙珍之損害,並獲得陳妙珍之諒解。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文昌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妙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照片紀錄表遭竊彩券照片2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身罹患有合併焦慮、憂鬱疾病、睡眠障礙、肝硬化合併高胺血症與意識障礙、肝腦病變等疾病,又被告前尚無竊盜前科,雖持兇器行竊,惟其行竊物品僅係彩券及少額現金,價值約65440元,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已有悔意,尚非無法反省改過之人等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未扣案之手套、螺絲起子,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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