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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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金隆 ,以下簡稱宏儒公司)所承攬臺中市○○區○○路○○○號之橋樑改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宏儒公司所有而由現場工務助理 鄧琪緯 所管領之鋼筋5條(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以上開腳踏車搬運離該工地時,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5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鄧琪緯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贓證物保管領收據1紙等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琪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贓證物保管領收據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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