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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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 蔡臣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臣彧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為避免南北通車舟車勞頓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依刑事訴訟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11條及第5條第1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等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明知其並無給付包養費用之意願或資力,亦明知被害人AD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向A女佯稱:若A女願意邊做猥褻行為邊與伊視訊,或拍攝猥褻照片,伊就給付A女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包養費用等語,使A女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按聲請人之指示,做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動作,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聲請人視訊及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聲請人。是A女既於新北市板橋區陷於錯誤而依聲請人之指示傳送相關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應認新北市板橋區為聲請人犯罪之結果地,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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