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霆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依被告之陳述(見相卷第15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9頁),可見被告機車於通過案發路口之際,既已見到告訴人正在其前方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道路,其竟未規定煞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僅係按喇叭並含著煞車及向右偏駛,惟因告訴人見有機車前來而加速前進,終仍致被告機車正面撞擊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因而身亡,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21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事故,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害人 石朝昌 同有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30頁),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石任珮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方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雖難以彌補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然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被告王耀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與十三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石朝昌沿八里區商港三路違規穿越道路往對向行走,王耀霆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因而撞擊石朝昌,石朝昌因而倒地並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石朝昌之子石任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死者石朝昌,致石朝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石任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知死者發生意外經過情形之事實。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0份、110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損照片38張、蒐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車禍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圖1張及勘察照片107張)、本署相驗照片3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石朝昌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弦音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