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44號聲請人黃○喬相對人廖○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後,旋於同年9月23日、10月25日以其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0萬元藉此降低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價值外,甚且相對人進一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進行脫產行為,聲請人唯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聲請人未先行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債務人實有將其財產移轉他處致聲請人無從求償,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已具有假處分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此聲請假處分,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對話紀錄截圖、建物登記謄本、仲介廣告影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金錢請求,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