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新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1段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11年4月11日,向告訴人 朱靜華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資料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中信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時之指訴、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跟「夢享貸」的業務員「歐陽龍」貸款,後來對方質疑我跟業務有金錢往來,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律師做調查,因為我很害怕有事情,所以就把我的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的提款卡於111年4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的7-11超商的金芝門市一併寄出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不知道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欺之用等語。
四、經查:㈠中信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原為
被告所持有,被告於111年4月8日,將中信帳戶(另尚有其申設之郵局、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給他人,並將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歐陽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歐陽龍」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卷第26至27頁、第31頁);又告訴人朱靜華於111年4月1日17時21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來電,訛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被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0時18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中信帳戶,轉入款項並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9頁)。是被告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要貸款40萬元,因為我把自己在銀行的存款45萬元用光,想貸款來補,避免被我家人發現。
對方有跟我說償還期是10年,每個月還款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一位自稱黃經理之人說要貸款要先交兩筆錢,一筆是保險費2萬元,另一筆是稅金2萬8千元,共4萬8千元,但因為我沒有錢,黃經理說要我找業務想辦法,我就找業務「歐陽龍」,「歐陽龍」說第一筆幫我出1萬元,第二筆幫我出1萬3千元,剩下的錢我要自己去找人借錢,我就用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分別在111年3月23日、4月6日匯款1萬元、1萬5千元到對方指定的兩個不一樣的帳戶;對方後來又要我歸還給業務的錢,所以我用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2萬5千元到對方的帳戶,所以我總共匯款5萬元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觀諸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4月6日有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出1萬元、1萬5千元(見偵卷第63頁),而斯時被告尚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堪認上開2筆轉帳係被告所為;再由被告與「歐陽龍」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8日存款2萬5千元至「歐陽龍」指定之帳戶。再細繹被告與「歐陽龍」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對方表示:「麻煩幫我跟經理拜託這禮拜一定撥款下來」,對方回應:「好」,嗣於翌日對方與被告以語音通話後,被告表示:「借錢借到可能會被告真是太悲哀了!又沒人跟我說業務不能幫忙出錢,我如果知道我就會放棄不借,按照你們的程序走,結果講難聽一點(身敗名裂)還有可能要被關,受夠了」,然後被告即與對方約定匯款事宜,始於111年4月18日存款2萬5千元至「歐陽龍」指定之帳戶。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而須先繳納保險費和稅金,又因其經濟狀況窘迫無法繳納,誤信對方業務可代為繳納,反又遭對方指控與業務有金錢往來而欲對被告提告,被告因而在此需款孔急、害怕遭他人提告之情形下,先後轉帳1萬元、1萬5千元給對方,再將中信帳戶、郵局、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等共5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復又存款2萬5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未深思利弊得失或對方說法之合理性,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並配合告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所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且還匯了合計5萬元給對方,足見其深信對方會為其辦妥貸款,並未預見「歐陽龍」係不法集團,以及該人會如何使用其交出之帳戶資料,尚不能因其一時不慎,逕推論其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現今電信發達,吾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乏接到貸款業者詢問
是否有資金需求之電話,各式交易未親見訂約之他方、或親臨現場而僅在網路上完成亦所在多有。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2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單純之生活環境,在被告相信「歐陽龍」已為其代墊部分之保險費、稅金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且貸款公司以「歐陽龍」代墊款項而要調查或備案,避免被告操作錯誤等理由取信於被告,以致被告在「歐陽龍」的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是以,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順應「歐陽龍」所提出之要求,而未仔細思考、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合法借貸公司之員工,或是否需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擔保品及日後之還款方式,雖有疏忽之處,尚不宜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與「歐陽龍」聯繫之過程,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成決定之主觀認知。準此,本件無法全然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誘以核貸需求,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尚難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即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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