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20)日」應更正為「同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並經證人 洪嘉嬬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林龍發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發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4月19日0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居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沿新北市長安街行駛,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路某處工地,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左轉中華街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慎與洪嘉嬬所騎乘、由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行至同上路口欲左轉長安街22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龍發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9張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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