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白佳穎 訴訟代理人 邱錦隆 被上訴人 林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以起訴狀送達或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遷讓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暨利息。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暨利息,惟以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之內容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限期催繳,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屬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故本件上訴人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4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業經定期通知催繳,惟被上訴人仍未繳納,故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4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之租額,業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租金,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臺北永春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附原審卷內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上訴人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租金,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業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從而,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本件上訴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2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年8月15日基中民字第1060010219號函在卷足憑,堪認系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被上訴人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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