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八九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燒燬欣欣客運公車,係不小心將煙頭丟進去,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在偵審中迭次供承均為其故意放火,且本案先後被燒燬之車輛甚多,該次顯非過失,所辯不小心將煙頭丟進去一節,自不足採。又被告自六十九年起曾犯公共危險罪多次,其情節多為放火燒燬建築物或車輛等,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期間前後長達二十年之久,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屢誡不改,一犯再犯,影響社會安全至鉅,原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另被告雖稱已經和解,惟未提出任何和解資料,以供採酌,況且以被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縱然事後和解,亦無從輕量刑之必要,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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