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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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不生合併問題),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過│有壹││台││臺│││││││失│期年││中│交3│中│交4││││││致│徒│77│地│自5│高│上4│8│同│上│9││死│刑││院││分│易4│││││││││││院│1│││││├──┼────┼────┼──┼─────┼─┼───┼────┼─┼───┼────┤│槍│有壹併台││台│6│臺│││││││砲│期年科幣││中│4│中│上9││││││彈│徒貳罰拾│3│地│偵4│高│2│13│同│上│1││藥│刑月金萬││檢│8│分│更4│││││││新元││││院│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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