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與 何啟昭 間有合夥經營生意關係,聲請人明知何啟昭並未騙取聲請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二八六七-四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五十張空白支票,而係聲請人自願交予何啟昭使用,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以遺失為由申報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意圖使何啟昭受刑事處分,捏稱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一顆,係何啟昭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多,至聲請人住處向其妻詐騙取得,並當場以言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偵查員表示提出告訴,誣告何啟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卷,致檢察官據以提起偵查,認聲請人涉有誣告罪而予以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其後,遭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四一七八號誣告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何啟昭以其偽造上開支票清償其貸款、借款及調借現款,嗣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六日, 黃淑園許耀明李振照 分別持何啟昭所偽造之三張支票提示時,為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覺上開支票業經聲請人掛失止付而報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先後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何啟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確定。依其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上開判決顯然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誣告何啟昭偽造聲請人之支票及詐欺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不須調查,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至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參照之)。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緝字第四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出借予何啟昭之支票除多紙非關本案之支票外,尚包含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八紙支票。是被告所辯遭何啟昭騙取之空白支票係票號第0000000至第0000000號等五十張︵亦即包含上開八紙支票︶,其前後所供即有不合。又其中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九張支票,堪認當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前即已完成發票行為並流通在外。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該等支票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多,始為何啟昭向其妻詐騙取得,且被詐騙時仍屬空白支票云云,甚為顯然。另被告倘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即遭何啟昭詐取上開五十張支票,其又於一星期後即已得悉被騙,豈有既知要何啟昭書立切結書,却一直未曾報案被騙,且遲至其支票退票數張後逾數月始為掛失止付之申報。又僅就其中之十四張支票為掛失止付之申報而已。更且竟能於申報時知悉五十張支票中有四張作廢之支票,而未將之申報掛失止付。在在均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五十張之簽發與使用情形,自始即甚清楚。至被告所提何啟昭書立之切結書,則是事後臨訟前,何啟昭應被告要求所書立,以資被告卸責之憑籍,亦灼然甚明。而被告之妻 林惠美 前揭各該陳述,應屬夫妻至親間迴護之詞,自無足憑採。是被告所為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係何啟昭向其妻詐騙取走之陳述,係屬虛偽,至臻明確等情,其證據及理由業據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載述甚詳,有該判決影本可稽。復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本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自難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認定何啟昭偽造其中之六張支票,而認定聲請人無上開誣告之犯行,是難謂聲請人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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