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祥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寶祥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柒佰陸拾壹元,折合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貳佰叁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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