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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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及 黃泰源 並沒有拿機車大鎖毆打 曾國裕 ,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原審 及鈞院 訊問時,均供稱沒有看見被告拿機車大鎖打人,故被告無準強盜罪刑云云。
三、經查證人曾國裕證稱:「當時二名歹徒騎機車加速離去,我衝過去,就將坐在後座機車上歹徒黃泰源從機車上拉下來,騎機車那名歹徒(因車子傾斜)也有下車要打我(我當時兩手各捉一名歹徒),兩名歹徒又聯手要打我,我不敵就放走乙名歹徒(騎機車逃逸之歹徒),控制一名歹徒(黃泰源)」(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又於原審法院審理共犯黃泰源時,證稱:我見黃泰源開車門,被害人看到後跑過去與之拉拉扯扯,並口喊搶劫,我就跑過去,被告看見我跑過去,便將皮包丟掉。我到達後,一手捉一個,騎士打我的手,被告則被我拉下來,在被我拉下來前他有反抗。拉下來後仍然繼續反抗,後來被我制服。(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號影本卷第五十七頁),且黃泰源亦經本院判處準強盜罪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而被害人丙○○並非受攻擊之人,事起突然,一時未能看仔細,所供未看見被告拿機車大鎖打人,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黃泰源(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黃泰源,以接近被害人,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黃泰源下手行搶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丙○○下車移動停車位上之機車而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信用卡四張、金融卡、健保卡、駕駛執照及電話卡各一張,於欲離去之際,為丙○○及時發現返回該車旁,並高喊搶劫,適經路人曾國裕聽聞前來欲防止黃泰源與甲○○逃脫及加以逮捕,黃泰源與甲○○為脫免逮捕,竟共同施強暴出手毆打曾國裕,曾國裕則力抗將黃泰源自機車拖下逮捕,惟因不敵而使甲○○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黃泰源,而由黃泰源下車取走被害人丙○○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及施強暴之犯行。惟查,依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J九-六八四二自小客停在路邊,我將皮包放在駕駛座右邊,我人下車就站在車旁,那二名歹徒就騎機車靠近我車旁,我問他幹什麼,而那二名歹徒在機車後座那名就下車開啟我的車門,搶走我皮包得手後,又跳上機車,....。」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是騎機車的,我本來已經離開我的停車的地點,我看這二人在我車駕駛座旁邊觀望,坐在後座的人就打開我的車門,因為我當時車沒有鎖,因當時我要去牽佔用停車位的機車,所以我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上鎖,當時騎機車的被告甲○○還是在左前門旁邊,並沒有移動。後面被載的人開我駕駛座的車門,他就把我整個皮包拿走,我皮包放在右前座,我停車的時候,右前座靠路邊。後座的人拿了我的皮包後,騎車的人就加足馬力往前衝,後座的人是有下車拿我的皮包後才又坐上機車,騎車的人一直沒移動。後我跟後座的人拉扯我的皮包,機車行的老闆證人曾國裕見義勇為衝出來,他抓住後座人的領子,後座的人就把皮包放手,結果我就跌倒了,然後我就有一點擦傷,擦傷部分我沒有要提告訴,因為傷勢很輕。皮包因掉在地上所以沒被搶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曾國裕則證稱:「因當時被害人車子是停在我家門口,當時小姐剛停好車下車時,我就看到有二男人在開她的車門,開車門的人是後座的,我看到證人丙○○與歹徒拉扯時,我就衝出去了,當時騎機車的人(就是卷附照片的人,即被告)拿機車大鎖要打我,當時我右手抓到後座的人,左手抓騎車的人,但是騎車的人拿機車大鎖要敲我頭部,我就放手閃過,他沒有敲到我,我沒有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害人丙○○僅係暫時下車搬移機車,是將皮包放置於前座,其皮包應尚在被害人之視力監督之下,而從被害人於被告靠近時尚能詢問其欲幹什麼,及遭人搶奪後,能立即發見並前往阻止黃泰源離去且能與其拉扯該皮包而取回之情況,亦可知黃泰源係趁被害人離開駕駛座而在車旁不及防備其物品之際搶奪,而被告既已於事前得知黃泰源欲下車行搶,且尚在旁發動機車準備接應之情觀之,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乙。另被告於犯罪之初雖僅就搶奪之犯行與黃泰源具有犯意之連絡,惟於黃泰源行搶後欲逃離之際,遭證人曾國裕阻止之時,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出手毆打證人曾國裕,此業據證人曾國裕證述如前,是被告對此強暴行為亦須負責,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搶奪或竊盜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即可成立,其受強暴或脅迫之人並不以被害人為限。核被告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被告與黃泰源就上開準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併予敘乙。茲審酌被告未滿二十歲,思慮尚淺,惟年輕力強,竟不思勤勉向上,反以行搶之方式搶奪財物,犯罪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亦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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