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6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25日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5月27日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又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懸浮固體檢測結果為38mg/L(標準值:
30mg/L),已違反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之規定,乃於同年11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為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⒈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規定為
逕流廢水之排放,符合相關核准登記流程,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
⑴高雄煉油廠已於101年8月30日完成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並
完成大、小排水溝之淤泥清理,相關廢(污)水處理工作均悉依規定及被告指導事項辦理,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規定操作。原告於101年8月29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表送被告審查,申請文件「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中清楚載明第4點:「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30分鐘,若無法收集30分鐘,而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2.5米時,向高市環保局傳真報備後,經RD04排放後勁溪,並於RD04排放口取樣化驗,絕不可將A/B槽未經處理之廢水直接經RD04排放。
」業經主管機關於101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4841400號核定在案。再按「四、辦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於雨量大過公告規定之調節池(槽)設計容量時,得繞流排放,基於暴雨逕流之污染係發生在暴雨初期,如已依公告規定之收集容量,收集處理暴雨初期之逕流廢水後,其大過公告規定之收集容量而繞流排放之廢(污)水,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保署水字第0050132號函釋亦有明文。
⑵高雄煉油廠於102年8月23日0時35分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洪
泵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截至RD04放流口於同日1時36分排放時已累計收集55,622立方公尺(排放當時A槽液位為13.57公尺、貯存量約37,683立方公尺;B槽液位為6.46公尺、貯存量約17,939立方公尺),符合且遠超過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規定之30分鐘及50,000立方公尺/日。是以,原告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RD04放流口,已符合被告核准登記流程。縱原告所收集逕流廢水量未達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惟因連日急雨致24小時累計雨量達28公釐,明溝大排水位亦已達2.5公尺紅色警戒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收集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規定之30分鐘後,向被告傳真報備,自得將逕流廢水經RD04放流口排放後勁溪,故被告未就上開情形審認,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
⒉原告自行採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濃度為11mg/L,並未違反放流水標準:
⑴按「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略):懸浮固體限
值30mg/L。」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3日1時36分派員稽查RD04排放口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情形,經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濃度為3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原告於102年8月23日1時15分即被告採樣前15分鐘,依規定進行水質檢測,而依原告所為之檢測化驗報告,自行採樣檢驗結果:PH值平均為6.99(法規值:6-9)、COD平均測值為10mg/L(法規值:100mg/L)、油脂(OIL)濃度<1mg/L(法規值:10mg/L)及懸浮固體物(SS)平均為11mg/L(法規值:30mg/L),各項目檢測結果均低於排放標準,顯示水質良好,不至於影響後勁溪水質。然被告僅以上開時間及地點由稽查人員採樣送驗之結果,認懸浮固體檢驗值為3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不顧原告自行採樣之時間與被告稽查人員採樣之時間僅隔16分鐘,檢驗結果卻有如此大之差異,被告逕未審認原告自行採驗之報告結果,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又原告自行採驗之檢驗結果,原告此次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符合我國所規範之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⑵縱認有懸浮固體不合格之情事,惟因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
區與高雄煉油廠區地表土壤、樹木、枯葉及草地塵埃所挾帶之懸浮固體物質流入高雄煉油廠東北明溝大排,導致逕流廢水濁度飆升,亦使懸浮固體物含量增高,故要求懸浮固體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被告未考量事實,僅以其採樣送驗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況被告檢測水質之位置在RD04放流口附近後勁溪處,然下大雨時會造成後勁溪水位上漲,形成污泥堆積在放流口處,因此當RD04放流口因大雨而進行排放時,會與後勁溪本身之水質混合,被告於此處採樣,將會造成檢測結果的誤差,使原告承擔非可歸責於己之後勁溪水質超標責任。
㈡高雄煉油廠之廢水排放行為應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狀況之情事:
⒈按「然於遇大雨情況,大量之逕流廢水(含雨水)流至上開
水溝內,此時逕流廢水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混合,倘因量大來不及經由泵浦打送至廢水處理槽處理,猶不准由系爭放流口排出,則水溝內之逕流廢水等將有溢流至廠區內,淹沒廠區機器設備,引發災害之虞,是以於水位超過水溝之警戒線時,應認屬於上開法條之緊急情況,得以繞流排放之方式,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亦有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保署水字第0050132號函釋可參。
⒉高雄煉油廠區位置緊鄰半屏山,屬西南高東北低之走勢,依
廠區圖所示,RD04放流口位於東北(即地勢最低處),故大雨時,大量雨水由半屏山沖刷而下,經過廠區集中至RD04放流口,其中明溝大排至抽水泵浦處之高度為4.1公尺,閘門位於明溝大排下游不遠處,於平台即有馬達等諸多設備之裝設,再往下走明溝大排即變成暗溝大排之型態,而閘門之位置設於該暗溝大排內,閘門高度為略為3.3公尺,其上雖有擋水牆連接,惟連接處仍有空隙,故若水位高於該閘門,將有溢流至放流口而流至後勁溪之情形。又明溝大排至閘門之地勢乃逐漸向下,二者間之高度差將近1公尺左右,亦即如明溝大排水位達2.7公尺,閘門處之水位將高達3.3至3.7公尺,大排之水將會由閘門空隙不斷向後勁溪溢流。而在旁邊有抽水用之泵浦,大雨時必須靠泵浦將明溝大排中之水泵至一旁暴雨截流緩衝槽,但雨勢過大時,常常有無法及時因應的情形。此外,因為不開閘門,水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上升,若是暗溝頂部破損,則暗溝中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時噴出的大量雨水會流過廠外陸橋機車道路及被告回收站,再流入後勁溪,此段路徑可能會產生無法預測的後果,原告乃自80年間一直以2.5公尺作為警戒線,閘門高約3.3公尺,以設定較高之安全性為考量,用以預防災害發生。但因較諸警戒線標示處更下游,因此只要明溝水位超過2.7公尺時,則在下游邊的閘門附近即會產生明溝中的雨水由閘門處溢流至後勁溪。又因明溝大排位於廠區地勢較低處,而原告廠區之排水系統並非如明溝大排的深寬,上游廠區內原設計之排水溝因穿插在製程設備中故均不寬深,因此以往之經驗,當下游明溝大排水位上升至2.5公尺時,上游之排水溝多以滿水造成陸面上廠區、設備淹水。又原告於廠區內每個製程區前,多設有油水分離設施,於靠近RD04處即有2座(即油泥CPI與CPI-136),該設施的設置皆低於地面,是利用油與水比重不同(油浮於水面)之原理,將不慎滴落之少量油污集中於油水分離池中,以進行油水分離,再將油回收,使其不致流到排水溝內。此時若水位高漲,造成油水分離池之水無法流出,即會造成油水分離池內的油水混合,待水位退潮時,油水會一同隨退潮水流流經第三廢水明溝大排再入後勁溪,反造成河川污染。
⒊主管機關未就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狀況加以立法解釋或行政
釋示,故是否符合緊急情況,應依個案決定,即有緊急情形存在,仍可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進行排放,且緊急情形下之排放,縱然污染超標,亦不加處罰。又主管機關既未提出判斷標準,以供原告遵循,原告僅能以過往經驗及自己所定之標準及廠區情形自行判斷。又原告以明溝大排2.5公尺為警戒線,係長久以來判斷標準,且因雨污分流工程於101年8月30日已完工,因此明溝大排平日水位僅地下浮流水,並無固定水位。本件依據高雄煉油廠碉堡站雨量紀錄顯示,102年8月22日1時至同年月8月23日1時止,因急雨致24小時累計雨量達28公釐,明溝大排水位已達紅色警戒,可見大雨時水位上升快速,確實已達原告所自訂之標準。再者,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之功用除了收集雨水外,也是第三廢水場緊急狀況備用儲槽,故不宜高液位操作,以利緊急情形可暫存廢水,A/B槽高度均為18公尺,儲存高度17.5公尺(100%),貯存安全上限14公尺(約80%)。本件雖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仍有空間可收集,但因明溝水位已高於警戒線,縱不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至後勁溪,並且使水位持續升高,會造成高雄煉油廠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危險環境,是原告所主張之緊急情況,並非無據。
⒋因此,原告此次排放行為,皆係因當日廠區已累積龐大雨量
,復加上半屏山山區大量雨水流入廠區,當兩座暴雨緩衝槽收至高液位,且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公尺紅色警戒線,為避免明溝大排逕流廢水倒流入油水分離設施,致造成氾濫,並維護人員及設備安全,避免釀災,始不得不經由逕流廢水口(RD04)排放。故原告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乃因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並向被告報備後,所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此業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所規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之要件,被告未考量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實際狀況,逕謂本件無「緊急情形」之情事,足見原處分之作成確屬不法。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客觀上24小時內所收集逕流廢水量為4,73
6立方公尺,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立方公尺/日),如原告按規定收集到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自無可能就懸浮固體檢測結果有超標之情形,且依被告102年8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第4點之記載:「東幹線雨水大排液位高2.4公尺(警戒線2.5公尺)。」主張當日明溝大排尚未到達2.5公尺警戒線云云。惟查,由102年8月23日0時至1時間之大排液位記錄,明溝大排水位已到達2.5公尺之紅色警戒線,以及當日0時45分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說明事項:「因大雨,本廠地面雨水水量驟增,導致本廠大排水溝水位高漲,雖使用防洪泵收集30分鐘,仍無法降低,致水位已近紅色警戒線…。」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確實已依規定收集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規定之30分鐘後,仍無法降低大排已超過2.5公尺警戒線之水位,乃緊急依「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第4點規定向被告傳真報備,將逕流廢水經RD04放流口排放後勁溪,是原告所為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
㈢縱原告未符規定繞流排放廢水,致有懸浮固體檢測未達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亦屬過失行為:
⒈縱原告所收集逕流廢水量,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
理量50,000立方公尺,然如被告所言原告所收集逕流廢水量僅為4,736立方公尺,明溝大排之水位即已超過2.5公尺警戒線,原告為預防災害之發生,於本件情形自無可能收集達到50,000立方公尺始將逕流廢水排放,如為達50,000立方公尺之收集標準,則屆時明溝大排之水位當不只2.5公尺而已,縱不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至後勁溪,並且使水位持續升高,造成高雄煉油廠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危險環境,是原告所主張之緊急情況並非無據。
⒉另針對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立方
公尺/日)部分,如依被告主張必須扣除A/B槽原始液位核算之,A/B槽高度均為18公尺,儲存高度17.5公尺(100%),貯存安全上限14公尺(約80%)。則如本件情形排放當時情形A槽液位為13.57公尺、貯存量約37,683立方公尺;B槽液位為6.46公尺、貯存量約17,939立方公尺,雖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仍有空間可收集,惟倘依被告要求收集24小時內達到50,000立方公尺始可排放,則可預見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顯然無法容納如此多的雨量,因此核准收集處理量每日應達50,000立方公尺之標準顯不合理。是以,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已向被告檢送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補正資料請求重新審查,有原告103年10月14日煉高字第10310526600號函文可憑。
⒊況且,被告雖主張如原告按規定收集到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
理量50,000立方公尺,自無可能就懸浮固體檢測結果有超標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符合「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第4點規定之情況下無法收集達到50,000立方公尺而緊急排放逕流廢水,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僅懸浮固體濃度些微超標為38mg/L,其餘各項目檢測結果均低於排放標準,顯示水質良好,本件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故意以違章行為達成排放廢水之目的,藉以獲取不當利得。是原告縱然未符規定繞流排放廢水,致有懸浮固體檢測未達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亦屬過失行為。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縱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係是否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尚非行政機關就罰鍰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兩者應予區別。」「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此即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原告平時並未透過RD04放流口排放,僅於降雨量過大,為避
免廠區造成嚴重淹水時,始藉由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原告於102年8月23日0時35分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洪泵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截至RD04放流口於同日1時36分排放時,已累計收集55,622立方公尺逕流廢水,符合且超過水污染防治計畫及系爭許可證所規定之30分鐘,以及50,000立方公尺/日之處理量,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縱認本件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未達標準,仍應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惟依據高雄煉油廠碉堡站雨量紀錄顯示,102年8月22日1時至同年月8月23日1時止24小時累計雨量達28公釐,因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雄煉油廠區地表土壤、樹木、枯葉及草地塵埃所挾帶之懸浮固體物質流入高雄煉油廠東北明溝大排,導致逕流廢水濁度飆升,亦使懸浮固體物含量增高,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大雨過後隨機性採樣檢驗要求懸浮固體(S.S.)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
⒊繞流排放本指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形,故於法定情事
下繞流排放為一不罰之行為。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係明載緊急情形,故依該條文義,顯係授權行政機關依個案進行裁量,被告未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已達緊急情形,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該RD04放流口之來源為雨水及冷卻水塔之洩放廢水,該洩放廢水並前經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高市環局1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高雄煉油廠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由此可知,該洩放廢水應屬無害且無污染,而不生影響環境之虞。惟被告未審酌該洩放廢水係屬無害且無污染,亦未說明該金額計算或裁量之依據,則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而被告針對高雄煉油廠利用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皆直接予以裁處罰鍰,從未見有限期改善之意旨,足見本件亦未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據此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自屬不當。
⒋法律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規定人民各種之行政義務,如
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即無以達到行政目的,因此必須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民科處行政制裁,除作為該違反義務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所以防止行為人之再度違反及第三人之效尤。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除裁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期改善,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為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有違環境保護之目的,除科處行政罰鍰作為該違反義務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為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第三人之效尤,而課予相對人履行改善之義務,作為督促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故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兩者自應並行不悖。從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以3天至7天之期限通知限期改善,有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可憑。
⒌被告自承與本件事實大致雷同之處分(違反日期為102年5月
2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第7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被告因原告102年5月22日排放逕流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檢測結果77.8mg/L),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且具同法第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3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一、放流水超標,我們一定會限期改善,一定係廢水的處理措施有某部分不足,我們會命其補強,…。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都有給予限期改善,限期改善的原因乃101年8月30日以前雨污水分離工程尚未完成,廠區內的洩放廢水混合到逕流廢水排放…。」惟查,原告102年5月22日排放逕流廢水係雨污水分離工程完成後之行為,倘如被告所言無限期改善之必要,何以被告就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23日因緊急狀況排放逕流廢水等相同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再被告主張針對本次原告排放逕流廢水並非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由而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云云,惟被告卻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主張:「另本案被告並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係因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4頁第9行至第13行),是被告主張前後反覆,令原告無所適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23日因緊急狀況排放逕流廢水等相同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又被告裁處罰鍰時,未就個案考量高雄煉油廠之實際狀況,逕謂本件無「緊急情形」之情事,亦未考量本件原告並非故意行為,且無獲取不法利得之意圖,逕將所謂之不當利得納入裁量範圍,足見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以及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之情事,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⒍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稽查高雄煉油廠繞流排放行為,稽
查時並未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亦無任一項通知書有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遽為本件處分,被告於本件處分前,顯然未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違章行為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則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直接課予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即非適法。再被告主張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係因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惟被告針對高雄煉油廠利用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既未見有限期改善之通知,足見本件亦未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據此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自屬不當。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且為正確之手段,即在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被告就本件所採取之行政行為方法以科處最高行政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竟未為督促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之手段,核其所為並無助於實現環境保護之目的,有違行政法上之適當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1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被
告於102年8月23日派員稽查,發現高雄煉油廠於逕流廢水RD04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0mg/L(標準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及同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爰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惟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從一重處分,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⒈經以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附表(原行政處分卷宗第62-70頁)
第1項次之違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未達2倍者【3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3×6萬元=18萬元】(違反日期102年5月18日、同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14日)+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故A+B+C+D+E=44萬元。
⒉經以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附表第3項次之違反第18條之規定計
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8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2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12萬元=0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萬元】,故A+B+C+D+E=33萬元。
⒊另依據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考量原告之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之利益:本件被告採水時間102年8月23日1點36分,以此時間點向中央氣象局調閱氣象資料往前推24小時,累積降雨量大約25公釐,以25公釐計算總廠房面積大約4萬噸,等於採樣時間點往前推24小時期間大約下4萬噸雨量,原告僅蒐集4,736立方公尺,故以40,000-4,736=35,264立方公尺,屬原來應收集處理量,經原告提供給被告102年8月第三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費用如下:⑴產生廢水量:633,819m3;⑵用人費:896,857元;⑶電費:2,448,523元;⑷污泥處理費:
159,960元;⑸灰渣處理費:9,000元;⑹海放費:2,129,632元;⑺化學品費:19,383kg,單價:1.63元/公斤,總計:
19,383×1.63=31,594元。綜上,每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成本為8.95455元(用人費+電費+污泥及灰渣處理費+海放費+化學品費)/該月所產生之廢水量(896,857+2,448,523+159,960+9,000+2,129,632+31,594)/633,819=5,675,566/633,819=8.95455元)。故計算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即處理費用)為8.95455×35,264=315,773元,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故依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所得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綜上,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爰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44萬元,另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為315,773元,故總計裁罰應為755,773元罰鍰,惟依上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爰此,被告依規定仍予裁罰最高罰鍰6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原處分卷第93-95頁)處8小時環境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依高雄煉油廠系爭許可證,核准收集處理量為50,000立方公
尺/日,及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為30分鐘收集量。爰此,高雄煉油廠收集處理量除應達30分鐘外,尚需達50,000立方公尺/日,惟如雨量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之時,且高雄煉油廠確實所收集之雨量已達50,000立方公尺/日之應收集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之該部分雨量始可繞流排放。而高雄煉油廠核准登記「流程」,係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收集至T1001A/B槽,再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T03)處理,然經由原告所提供之T1001A/B貯存量之電腦曲線圖推算,其推算方式自應由A/B槽排放當時(102年8月23日1時36分)之液位貯存量,需再扣除排放當時往前推算24小時前(102年8月22日1時36分)A/B既(原)有之液位貯存量加以推算,始屬A/B槽於上述24小時內(此段時間係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前)所收集之逕流廢水量。經推算上述24小時內所收集逕流廢水量為4,736立方公尺,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RD04排放口排放。雖原告亦有主張排放當時A槽貯存量約37,683立方公尺;B槽貯存量約17,939立方公尺,已累計收集55,622立方公尺,然上開A槽及B槽貯存量計算時,並未扣除槽內既有存在之貯存量,其主張不足採信。是以,原告前揭繞流排放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至於其逕流廢水之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自不待言。職是,高雄煉油廠明溝大排水位縱已超過2.5公尺時,如未達前揭核准應收集處理量時,即使向被告傳真報備後,尚不得因此由RD04排放口繞流排放。故而,原告援引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署水字第0050132號函釋主張本件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乙節,惟查前開函釋意旨係指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4條各款之要件,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規定。而本件高雄煉油廠既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得繞流排放之要件,依前揭令釋反面解釋,須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故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對本件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容有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㈢原告自行檢測之數據,僅得證明原告採樣當時放流水水質符
合法規之規範,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無預警隨機性採樣檢驗結果必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被告依規定於RD04放流口進行採樣,採集之水樣皆為進入承受水體(後勁溪)前之樣品,故採樣時並無混含有後勁溪溪水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縱認有懸浮固體不合格之情事,係因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亦使懸浮固體含量增高乙節,惟高雄煉油廠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其廠區內之排水系統自成一格,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連,況半屏山區面積尚不及廠區面積之2成,且並無相關科學檢測數值據以論述,原告僅憑臆測半屏山大雨沖刷會影響懸浮固體超標,以大自然不可抗力因素企圖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洵不足採。況且,上開情狀尚非工程技術上所無法克服,而相關地理位置於原告設廠之初即可預見,然原告卻從未試圖改善,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過失,故其主張自無可採信。
㈣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情形」,係以「非
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為前提,然原告稱急雨造成水位達到明溝大排水位達紅色警戒,以「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而逕予繞流排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於客觀上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之水量時,何以發生上開緊急情況?原告所辯,洵屬推諉之語。又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未依系爭許可證所附許可文件所載於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前,即於被告許可之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逕流廢水,且其中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事實與條文所指因緊急情形導致繞流排放者尚有不同,自無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定緊急情況之適用。再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更有明文規定有關逕流廢水始得繞流排放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如高雄煉油廠所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雨量未達50,000立方公尺/日之時,尚不得繞流排放。另本件被告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係因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是原告之主張,除未盡舉證之責外,亦屬對法令之誤解,要難採憑。㈤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及同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依法舉發裁處,並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從一重處分,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均屬合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第100-102頁)、被告102年8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採樣照片(本院卷第76頁)、樣品送驗單(原處分卷第4頁)、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5頁)、103年1月1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2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高雄煉油廠繞流排放逕流廢水時,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及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又是否符合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㈡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㈡又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103848號令訂定發布「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其第4條規定:「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略):懸浮固體限值30mg/L。」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第3項)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㈢再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發
布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第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又其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6條事業之罰鍰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24萬元≧A≧18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㈣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其附表1項次1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70%<A≦100%。…。環境講習(時數):8。」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方能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確保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是以,事業凡是於作業環境內產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水將排放至地面水體時,原則上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逕流廢水除外之情事。又逕流廢水與單純雨水有別,事業產生之逕流廢水具備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要件時,應依規定收集處理排放,並不得逕行繞流排放。而事業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後,自係表彰事業設置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具備依許可內容操作緊急應變之客觀條件能力,事業自應依此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及相關流程為逕流廢水之收集處理排放,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僅於遇有「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或「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特殊情形時,參照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始例外容許其得將逕流廢水繞流排放,而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不待言。
㈤經查,本件原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雄
煉油廠,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載明:「…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㈢逕流廢水收集與處理方式說明:1.含有一、㈣貯存或堆置物質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萬(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說明: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3廢水防洪泵收集至T1001A/B(下稱A/B槽)。貯存設施容量:5萬(立方公尺),收集至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編號:T03。…。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一、T-1001A/B(下稱A/B槽)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除了收集逕流廢水外,也是洩放廢水緩衝槽,並做緊急情況貯存儲槽,該廢水經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洋放流。…三、下雨操作情況:1.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30分鐘,收集逕流水於暴雨截流緩衝槽,逕流廢水再經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洋放流。2.啟動暴雨截流系統30分鐘後,停止暴雨截流系統操作,將雨水經RD04排放後勁溪,當明溝大排無水後,則停止排放。…。四、緊急情況:…
4.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30分鐘,若無法收集30分鐘,且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2.5米時,向高市環保局傳真報備後,經RD04排放後勁溪,並於RD04排放口處取樣化驗,絕不可將A/B槽未處理之廢水直接經RD04排放。」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足知原告依核准登記設置之A/B槽貯存設施,各具有收集5萬立方公尺/日之應收集處理量,且依逕流廢水收集處理排放流程之規定,原告原則上應先將逕流廢水收集至A/B槽,再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T03)處理後海洋放流。因此,本件原告自須於發生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急迫情況時,方得就超過該5萬立方公尺應收集處理量之逕流廢水予以繞流排放,應可認定。
㈥次查,系爭許可證之收集貯存設施A/B槽之高度皆為18m,貯
存設施容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惟依原告所提供之A/B槽貯存量之電腦曲線圖(原處分卷第101-104頁)可知,A/B槽於102年8月23日1時36分之液位高度,分別為A槽1357.7cm(即13.577m),B槽646.1cm(即6.461m),觀其24小時前之102年8月22日1時36分原有液位高度,分別為A槽1199.8cm(即11.998m),B槽633.5cm(即6.335m),由此推算足見,原告自102年8月22日1時36分至同年月23日1時36分之24小時內,A槽收集之逕流廢水量為4,386立方公尺【(13.577÷18×50000)-(11.998÷18×50000)=4386立方公尺】,B槽收集之逕流廢水量為350立方公尺【(6.461÷18×50000)-(6.335÷18×50000)=350立方公尺】,合計A/B槽收集之逕流廢水量僅為4,736立方公尺。其次,依系爭許可證核准登記之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其污染來源區域占地面積為1,600,000㎡(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自102年8月22日2時至同年月23日2時之降雨量為25mm(即0.025m),據此推算前揭24小時內在上開區域之降雨量合計約為4萬立方公尺(0000000×0.025=40000)。而依A/B槽於102年8月23日1時36分之液位高度,分別為A槽13.577m,B槽6.461m,雖可認當時A槽已收集逕流廢水量37,714立方公尺(13.577÷18×50000=37714),B槽已收集逕流廢水量為17,947立方公尺(6.461÷18×50000=17947),然稽之A/B槽可收集之逕流廢水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原告仍應將其可用之剩餘收集處理量先行收集完畢,並視當時明溝大排水位高度之現況,始得進予論究有無繞流排放之必要,而非得擅自任意為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至於原告所舉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保署水字第0050132號函釋意旨,亦已指明「雨量大過公告規定之調節池(槽)設計容量時,得繞流排放,基於暴雨逕流之污染係發生在暴雨初期,如已依公告規定之收集容量,收集處理暴雨初期之逕流廢水後,其大過公告規定之收集容量而繞流排放之廢(污)水,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是故,被告認定本件原告繞流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又查,依據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照前述第
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本院卷第102頁)可知,所謂情況急迫,係指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30分鐘,已達應收集處理量5萬立方公尺,或如無法收集30分鐘,但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2.5米時,向被告傳真報備後,方得經RD04放流口排放後勁溪。準此,原告自應先依規定將A/B槽尚可貯存之剩餘收集處理量收集逕流廢水完畢後,如仍有不足,且當時明溝大排水位高度已超過2.5米時,原告方得逕予繞流排放,尚不得恣意棄置逕流廢水收集處理設施不予收集,而單以明溝大排水位高度作為繞流排放之應變判斷標準。因此,本件稽之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頁)記載:「稽查時間:102年8月23日1時32分至3時52分。…。採樣時間:1時36分。…四、8月23日2時23分至中油第3廢水處理廠,廢水貯桶(A)13.8公尺(桶頂18公尺)。(B)桶6.5公尺(桶頂18公尺)東幹線雨水大排液位高2.4公尺(警戒線2.5公尺)。」等情,及原告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電傳「合成氣組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工作指導書」(本院卷第96頁)予被告,說明「因大雨,本廠地面雨水水量驟增,導致本廠大排水溝水位高漲,雖使用防洪泵收集30分鐘,仍無法降低,致水位已近紅色警戒線,為安全計,擬自102年8月23日0時50分起,由RD-04排放口排放後勁溪。」等語,可見原告於102年8月23日1時36分繞流排放廢水至後勁溪時,除A/B槽均未達應收集處理量5萬立方公尺,皆有剩餘收集處理量可資貯存應變外,另其明溝大排水位亦尚未超過2.5公尺之警戒線高度,則原告實施繞流排放當時,自難認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事。原告執詞圖卸其違規繞流排放之責任,洵非可採。
㈧再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於102年8月23日,未依系爭許可
證上揭所載內容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而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被告於同日1時36分採樣及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驗值為38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0mg/L之規定,有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採樣照片(本院卷第76頁)、樣品送驗單(原處分卷第4頁)、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5頁)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第100-102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於原告所舉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係針對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1月10日稽查時所為之判斷,亦與本件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5月27日至107年5月26日止)核准登記之緊急應變程序有間,要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繞流排放逕流廢水之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並無疑義。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從一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核無不合。
㈨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23日1時15分,依規定於RD04放流
口自行採樣進行水質檢測,而依原告所為之檢測化驗報告(本院卷第32頁)顯示:PH值平均為6.99(法規值:6-9)、COD平均測值為10mg/L(法規值:100mg/L)、油脂(OIL)濃度<1ppm(法規值:10ppm)及懸浮固體物(SS)平均為11mg/L(法規值:30mg/L),各項目檢測結果均低於排放標準,顯示水質良好,不至於影響後勁溪水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廢水經採樣送驗,懸浮固體檢驗值為38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0mg/L之規定,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RD04放流口因為大雨排放時會與後勁溪的水質混合,造成被告於該處採樣會有檢測結果的誤差?)我們經常在RD04採樣,我們都會避開後勁溪干擾的那個部分。」、「(被告就本件係如何採樣,可以達到避免後勁溪干擾的效果?)現場稽查人員會看現場的情況,也就是說現場的人才會注意到這個問題。」、「(RD04排放口與後勁溪具體情況能否說明?)原告的RD04排放口就直接排入後勁溪,排放口的水量大時,後勁溪的水根本不會干擾到排放口的水。」、「(放流口的位置位於後勁溪水位的下方?還是上方?)RD04係一斜坡面上,排放水流下去與後勁溪匯流,所以,我們採樣時盡量避免在匯流點採樣,都會選擇比較上游的地點採水,避免後勁溪雨水暴漲時,河面的河水干擾。」、「(本件採樣具體情況如何能否說明?)我們以水桶投入RD04放流口把放流水水撈起來。原處分卷內照片顯示我們當時在RD04放流口斜坡的上方採樣(庭呈彩色照片附卷)。」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經與被告採樣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6頁)相互勾稽印證,足認被告所述其係在RD04放流口斜坡上方採樣廢水,並不會受到後勁溪溪水之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等節,應屬信實可採。再者,徵諸本件被告採樣稽查當時,原告員工均在現場,並未對採樣、稽查過程提出任何異議,且當場於前開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益可見本件被告稽查採樣過程,合乎規定,並無不法之處,則本件被告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反觀原告採樣過程,被告並未會同在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化驗報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採樣地點、採樣方法及採樣送驗水體之過程是否合乎規定,是尚難憑該檢測化驗報告而遽以推翻被告之檢驗結果。
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因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雄煉油
廠區地表土壤、樹木、枯葉及草地塵埃所挾帶之懸浮固體物質流入高雄煉油廠東北明溝大排,導致逕流廢水濁度飆升,亦使懸浮固體物含量增高,故要求懸浮固體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而原告亦僅屬過失行為云云;然查,事業所產生之逕流廢水,均須依法收集處理,不得繞流排放,此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課予事業之一定行為義務,乃原告設置A/B槽以收集逕流廢水、洩放廢水緩衝槽與緊急情況貯存儲槽用意之所在,此外,原告亦須將該廢水經廢水處理場處理後始得海洋放流。除非原告遇有緊急、不得已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容許其繞流排放逕流廢水。惟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繞流排放前24小時內降雨量僅約25公釐,逕流廢水貯存設施A槽液面水位高度僅13.8公尺,B槽僅6.5公尺,距離桶高18公尺之桶頂均有相當容量可資收集處理,且當時明溝大排水位僅達
2.4公尺,亦未超過2.5公尺警戒線高度,並無不繞流排放,將使暴雨截流系統所收集逕流廢水溢流之緊急狀況,則原告逕自繞流排放,未依規定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造成其廢水懸浮固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結果,乃係事理所明。又高雄煉油廠雖位於半屏山旁,但其廠區內之排水系統自成一格,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連(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而半屏山大雨沖刷是否會影響懸浮固體超標?原告如依規定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是否仍無法期待其廢水懸浮固體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相關科學檢測數值足資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要難徒憑臆測之詞而諉卸其責。況衡酌高雄煉油廠設廠數10年,此等地理位置,原告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原告卻未試圖改善,且上開情狀亦非工程技術所無法克服,而原告如明知其地理位置及廠區性質,會因大雨使懸浮固體物含量增高,自須更加審慎處理其逕流廢水,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更不應於貯存設施A/B槽均仍有相當容量可資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而尚未發生緊急情況之際,即率爾將逕流廢水予以繞流排放,致其水質違反放流水懸浮固體限值規定。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致廢水懸浮固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原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結果,仍屬原告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結果。而本件違章事實,既屬不違反原告本意之間接故意行為所致,則被告認定原告為故意違章行為,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本件罰鍰處分時,並未依法通知限期改
善,參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難謂適法云云;但查:觀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所載案例事實,該案之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26日止),並未要求A/B槽貯存設施應收集處理量5萬立方公尺/日,顯與本件案例事實有別,自不可比附援引。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係以被告認定原告係過失繞流排放廢水,具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4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重大事由,惟被告通知書卻未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曾依環保署95年3月7日函示於限期改善通知書上標示「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註記,則被告於處分前,顯然並未曾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違章行為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則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直接課予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即非適法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與本件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之事由有間,原告援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而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不得逕予裁處云云,洵難憑採。再者,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只要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即可對於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至於通知限期改善,僅在命行為人限期履行法定義務,並未規定處罰前須通知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始可予以處罰。又衡諸違章行為人提起行政爭訟,應係以訴求有利於己之權利保護為目的,若其以行政機關應加重負擔措施為爭執,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況且,徵諸本件係因下雨始產生逕流廢水,而經原告繞流排放及雨停之後,事實上已無該次雨量產生之逕流廢水待收集與處理,且原告並非無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設施,僅係未依許可之規定程序收集處理而逕為繞流排放,致其排放之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規定,可徵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認無通知限期改善之實益,而為合目的性之限縮適用,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縱未並為限期改善之通知,亦難謂於法有違。
原告雖再主張其無以繞流排放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不
得將之作為本件罰鍰裁處考量之因素。況且,本件並未構成情節重大,被告卻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為人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且裁處罰鍰應審酌之情狀,包含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在內。是以,被告依原告所提供102年8月第三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04頁):1.產生廢水量:633,819m3;2.用人費:896,857元;3.電費:2,448,523元;4.污泥處理費:159,960元;5.灰渣處理費:9,000元;6.海放費:2,129,632元;7.化學品費:19,383kg,單價:1.63元/公斤,總計:19,383×1.63=31,594元。依此計算原告每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成本為8.95455元【(用人費+電費+污泥及灰渣處理費+海放費+化學品費)/該月所產生之廢水量,即(896,857+2,448,523+159,960+9,000+2,129,632+31,594)/633,819=5,675,566/633,819=8.9545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憑以核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不法利得,要屬有據。又本件依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第103頁)顯示102年8月22日2時至同年月23日2時之降雨量為25公釐,而依系爭許可證(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記載:「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RD04雨水沖刷建築表面與地表沖刷占地面積為1,600,000平方公尺。…。」等語,是以25公釐雨量計算RD04放流口區域雨水沖刷建築表面與地表沖刷占地面積1,600,000平方公尺之總雨量應為4萬立方公尺,惟A/B槽僅收集4,736立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原告違法繞流排放所節省之處理費用應為315,773元(8.95455元×35,264立方公尺=315,773元)。準此以觀,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不法利益為315,773元,核屬可採。⒉是故,本件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於102年8月23日在逕流廢水
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0mg/L(標準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綜合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核認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審究加計不法利得之罰鍰金額為755,773元,已逾法定罰鍰最高額,爰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經核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足使原告產生警戒之心,核與法規範意旨相合。原告執詞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形,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已悖離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可採。
五、綄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未依規定程序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而將逕流廢水由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該廢水懸浮固體已逾放流水懸浮固體標準限值30mg/L,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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