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14號聲請人 陳欽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11月8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雖新聞紙刊登附表所示支票之內容漏載帳號末1碼「5」,然依其餘刊登內容均無誤,仍足以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係屬同一,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4年3月8日為止已屆滿4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施立中 │空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30,000元│103年11月10日│CK0000000││││││行楠梓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