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璋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建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薛建璋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會受重刑之宣判,且被告父親 薛其平 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表示想自殺,所以縱火,故認若未羈押,難以擔保被告會遵期到庭,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惟被告所涉為重罪,當事人亦有可能再上訴,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重刑之判決及執行,尚難認其必能遵期到庭。衡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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