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民眾繳送拾獲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經檢察官查無涉嫌人而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查本件扣得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得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卷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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