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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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9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酒後不能駕車,應知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
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並
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
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