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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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郁旭華 律師被告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複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雪莉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SECC鍍鋅鋼鐵板,總數量合計有790.47噸(以下簡稱為系爭貨物),總價款為17,906,104元,經原告分別予以兌領後,由原告接續送至原告在大陸地區東莞之工廠。詎上開系爭貨物經送達原告位於大陸地區東莞之工廠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表面生鏽、表面氧化、表面花紋及顏色不一致無法配套使用、表面磨傷且發黑、材料表面條狀發黑、表面黑斑等瑕疵及被告所保證品質;經製造成電腦主機外殼產品後,不久即發生成品品質不良,造成原告之客戶投訴不斷並要求退貨、取消訂單、出口產品遭退回,導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且因材料瑕疵問題需重新修補檢測而使工廠暫時停止,損失難以估計。
(二)原告發現瑕疵問題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兩造於93年7月
9日至大陸東莞廠勘驗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勘驗結果該材料確實有嚴重瑕疵,並經被告代表甲○○副總經理簽字確認,且被告於93年5月21日函中亦明確同意:正在公司保證,會負責到底,所有善後問題會一併處理。
(三)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顯有瑕疵,已經被告確認,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儘速出面解決,詎被告均藉詞推託延宕,原告僅得委託律師於93年10月27日函知被告,將原告之損失及訴求明確表示,並給予被告選擇原告全部退貨,或由原告修補瑕疵但修補費用由被告負擔2方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本欲解除契約,惟慮及系爭貨物遠在大陸東莞,如解約退貨,時間延宕日久,將使該批貨品瑕疵更形嚴重致無法修補,且來往運費將更增負擔及糾紛,故就系爭貨物之貨款主張減少價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茲因系爭貨物合計共790.47噸,若雇工烤漆使令勘用,烤漆工資為每噸3450元,原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共支出烤漆費2,727,122元,爰請求減少價金2,727,122元。
(四)又雖被告在原告購買本件系爭SECC鍍鋅鋼鐵捲前,曾寄送樣品至原告公司,惟原告曾傳真予被告表示樣品抽料即會破裂,另要求提供其他之尺寸試樣,並未表示同意接受「樣品抽料即會破裂」之瑕疵狀態,並訂購相同「抽料即會破裂」之貨品,自非雙方已就給付品質有合意,而為貨樣買賣。況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瑕疵,亦非「抽料即會破裂」,而係有「生銹氧化、顏色不一致、表面有黑斑及條狀線條」等瑕疵,是被告提供樣品供原告參考之行為,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同意貨品之品質為「抽料即會破裂」之貨樣買賣契約。再參諸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上,均註明有「含稅/請注意表面,不得有鋅花/不得有磨損/需附材証」,被告並確認而簽回,亦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給付有瑕疵之SECC鍍鋅鋼鐵板,甚且要求不得有鋅花、磨損等瑕疵,並經被告保證。
(五)原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短短1、2個月內,即陸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材料,有表面生鏽、表面氧化、表面花紋及顏色不一致無法配套使用、表面磨傷且發黑、材料表面條狀發黑、表面黑斑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派遣其代表甲○○副總經理,於93年7月9日會同原告於至大陸東莞廠勘驗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因數量高達700多噸,雙方同意抽樣勘驗,勘驗部分鋼捲結果,確認於所抽樣品中,即有7,595公斤材料有不良,且原告之加工廠因不良而產生重新反捲費用為美金700元,並經被告代表甲○○副總經理簽字確認,足證系爭貨物於被告交付時,即有花紋、生銹、氧化等現象存在。再佐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會同兩造檢視系爭2捲鋼捲後,發現有鐵銹紅咖啡色、粉白灰色斑點等瑕疵,與上開抽樣檢查之部分瑕疵內容相同,雖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自行委託裝船運送,惟均置於船艙內,且海運過程謹短短1、2日,顯無可能即因此發生生銹、氧化等情,而系爭鋼捲自送達原告大陸廠迄勘驗時,均置放於一般溫溼度適中之工廠內,未受雨淋或泡水,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貨物鍍鋅層有5μm厚,應該抗蝕可達1年半左右,而原告竟於收受系爭鋼板時即發現有生銹、氧化情形存在,足證系爭鋼捲非因原告保存方式始有生銹、氧化瑕疵存在。
(六)又原告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致造成受有包括:㈠至93年7月9日止,該瑕疵品之運費、報關費、保險費金額為172,232元。㈡原告為檢查瑕疵狀態,至93年7月9日止,因拆開重捲而生之費用為24,150元。㈢客人成品退貨至93年7月28日止,合計金額為69萬元。㈣至9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核算金額為367,274元。㈤因被告材料不良及怠慢處理導致原告產品品質出現問題,引起客人退貨及客人流失以致商譽受損,另請求損害賠償費用金額為500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自93年1月間即陸續向被告訂購SECC鍍鋅鋼鐵板,因被告之給付符合兩造合意之品質,且原告亦在知悉被告所提供之鍍鋅鋼鐵捲之品質為何之情形下,仍予以購買,故應為樣貨買賣,而無瑕疵之問題。
(二)原告雖曾於93年5月向被告反應被告所給付之鍍鋅鋼鐵捲
0.6mm規格的鋼鐵捲有6,345公斤、0.8mm規格的有1,25
0公斤有瑕疵,以及因不良產生之重新取捲費增加支出美金7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貨品供被告勘驗,又因原告主張之瑕疵數量不及給付物之1%,被告在欲維持雙方和諧之情形下,方由被告之副總經理甲○○在簽名表上簽名表示負責,惟仍否認系爭貨物,於原告在高雄港交付予原告而危險移轉時,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曾經於93年3月18日向被告訂購鍍鋅鋼板340.115噸,價金為美金221,074.75元,被告交付貨品完畢,原告也交付貨品款項。
(二)9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訂購鍍鋅鋼板450.36公噸,總價金00000000.4元,被告交付貨品完畢,原告也交付價金完畢。
(三)系爭貨物被告均係在高雄港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以船運之方式運往大陸地區。
(四)93年7月9日兩造在大陸地區勘驗系爭貨物,確實發現其中有7,595公斤有原告所稱之前述瑕疵。
四、則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
(一)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貨物,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二)如系爭貨物在被告交付予原告前,即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則瑕疵數量為若干?
(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及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在案。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或主張債務人所給付之標的有瑕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及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前或危險移轉時即存在乙節,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貨物經抽選部分送兩造所共同選定之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作為鑑定標的之系爭貨物,應在超過腐蝕氧化的相對濕度值之環境、溫濕度的變化或空氣中腐蝕氣體等環境之情況,致使本案鑑定標的之系爭貨物,受潮氧化產生銹蝕之結果,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既自承被告係在臺灣地區交付系爭貨物,並由原告自行以船運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其後在大陸地區開封後始發現上開瑕疵,亦即海運之部分及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之保管,均由原告為之,揆諸前開論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於被告交付前或至遲於交付時,即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而非於海運之過程中,或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因運送、保管及存放不當始生上開瑕疵。雖原告稱依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鍍鋅層厚度有
5μm,應該抗蝕可達1年半左右,然原告係於收受系爭鋼板時即發現有生銹、氧化情形存在,系爭貨物自非因原告保存方式始有生銹、氧化瑕疵存在云云。惟觀前述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內容,就外觀造成原因之部分,已詳述:「本案(鍍鋅層)有5μm,應該抗蝕可達1年半左右,而本案鑑定標的的鍍鋅鋼鐵捲之鋅鍍層在5μm厚度下並有包覆材,卻發生腐蝕至鋼鐵捲層的情形,且該質變之程度明顯不均,推斷應為本案鑑定標的處於加速氧化之環境中,而導致鑑定標的受潮氧化產生氧化鐵、氧化鋅之結果,也才會有些部分因為包裝保護到而也還可以看到完整而無銹蝕之部分。」是應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貨物,如在正常狀態下,固可抗蝕達1年半,惟如在加速氧化之環境中,自可能產生迅速產生氧化之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四)又原告所稱船運之時間約僅有1、2日,且係在被告交貨後1、2月間即陸續發現瑕疵,衡情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因保存方式欠佳而產生上開瑕疵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係在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後1、2月始陸續發現瑕疵,且據證人即原告位於大陸之合作廠商 焦國平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通常貨物一到之後,我們會先檢查外包裝,但是不會馬上打開外包裝去看,而會等到客戶下單之後才打開外包裝,本件照我的印象應該是貨到一個星期客戶才下單,最晚不會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
0頁),故本件系爭貨物係於送達大陸地區後至少1星期,始開封而發現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載,如在加速氧化之環境中,自有可能產生上述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論據,亦乏依據而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先前已由其代理人甲○○簽名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簽名單2份為證。惟93年7月
9日兩造在大陸地區勘驗系爭貨物時,已發現系爭貨物存有上開原告所主張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觀由原告所提出之2紙簽名單,第1紙僅係為確定瑕疵物品之數量(見本院卷第8頁),而第2紙由文義觀之,應係被告表示如有被告應負責之事項,被告將負責處理並善後,被告並將派品保人員至大陸東莞地區進行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未自承系爭貨物之瑕疵為被告生產不良所致;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交付貨品取得貨款後,原告大概在93年5月份通知伊部分交付的貨品有瑕疵,請我去看瑕疵情形,後來我去看了之後發現2、3捲裁切過後的鍍鋅鋼板表面有氧化的現象,但是無法確定是否生產的瑕疵,後來伊回臺灣之後回覆原告這非被告公司生產瑕疵問題,可能交付後運送及保管產生的問題。至於簽名單是伊回臺灣後原告傳真給我簽收的,當時伊認為數量不多,而且也希望維護兩造商誼,並繼續拓展兩造的生意商機,所以讓步才簽署這份文書,但並非確認原告與本件訴訟主張瑕疵情形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綜上,尚難認被告已自承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其生產過程中所導致,或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自仍無解於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或係因被告生產過程不良所導致,其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0,778元之貨款、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上開其餘爭點,因均已與本院上述心證無涉而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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