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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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AMMADZAINUDIN(隆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HAMMADZAINUDIN(隆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UHAMMADZAIN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酒測值等於法定最低標準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漂洋過海到台灣工廠工作,異國他鄉,舉目無親,不諳台灣法律,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觸法。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遵守法令規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52號被告MUHAMMADZAINUDIN(印尼籍)
男22歲(民國87【西元1998】年9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ZAINUDIN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ZAIN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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