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卉選任辯護人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卉分別與陳○○、范○○有債務糾紛,TRANTHANHSANG(中文姓名:陳○○,以下以「陳○○」稱之)係陳○○之胞兄,受陳○○之配偶僱用在其等所經營之豆腐店工作。楊玉卉因不滿遭陳○○提告詐欺,另遭范○○催討債務,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Faceb
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范○○或其等親友之臉書公開貼文(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上,或在楊玉卉之該臉書帳號動態時報(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上,以越南文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留言或公開貼文辱罵陳○○、陳○○及范○○,或以如附表編號7、8所示留言內容之不實言論指摘范○○,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范○○名譽之文字,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貼文內容恫嚇陳○○及范○○,致陳○○及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陳○○、陳○○及范○○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年度交查字第1774號卷《下稱交查1774卷》第33至37、91至94、107年度交查字第2842號卷《下稱交查2842卷》第33至38、39至41、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1813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83至205頁)、告訴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交查1774卷第33至37、59至61頁)、告訴人范○○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之指訴(見交查2842卷第15至16、33至38、39至41頁、偵1813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93至3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107年8月3日刑事告訴狀附臉書動態留言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他1594卷》第4至10頁)、告訴人陳○○、陳○○107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㈡附臉書動態留言截圖(見交查1774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范○○107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附臉書畫面截圖及108年1月28日刑事告訴狀㈡附臉書留言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2389卷》第9至27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78號卷《下稱交查2978卷》第31頁)、告訴人范○○107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附常見越南髒話及被告楊玉卉間之107年度嘉簡字第23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見他2389卷第28至32頁)、告訴人范○○108年1月28日及108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越南語縮寫翻譯、其與陳○○LINE對話截圖及其與楊玉卉間之107年度嘉小字第614號給付會款事件民事判決1份(見交查2978卷第38、40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玉卉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16(
共14罪)部分,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辱罵「機掰」、「狗」、「妓女」、「吸血鬼」等內容,係抽象謾罵,已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抑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係刑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7、8部分(共2罪),除「機掰」、「笨」等辱罵文字外,具體指摘告訴人范○○「搶我老公」、「搶別人老公」、「當妓女」、「可能我老公幹你沒給你錢」、「想跟死人幹」,指告訴人范○○與其配偶有違反社會倫常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指告訴人為人盡可夫之妓女,已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1罪),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7、8、10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貼文中陸續張貼留言,侵害告訴人陳○○、范○○之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散布妨害告訴人范○○名譽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均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陳○○,就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陳○○、范○○,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55條第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16所示之13次公然侮辱犯行、附表編號7、8所示之2次加重誹謗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時間有所差距,少則
1天,多則10餘日,實難謂係密接時地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係基於各別犯意下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
陳○○、范○○分別向其催討債務,不思理性溝通、控制自身言行,反利用通訊軟體散布文字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等名譽及人格評價,非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等間滋生更多衝突,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除以臉書通訊軟體散布上開文字外,別無其他侵害行為,足認被告非惡性重大之徒,兼考量其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亦未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陳○○、范○○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教訓,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2至
323頁),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1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2001年來臺灣,有從事過工廠、採茶葉等工作,案發迄今在採茶葉,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18歲,1名3歲,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