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零點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玻璃球」後補充「吸食器」等字;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吸食器」前補充「玻璃球」等字;證據補充「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查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0.3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款沒收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陳光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烜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釋放翌日即108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主動提出隨身攜帶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計0.3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得其同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烜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計0.3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108年5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前科紀錄表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釋放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計0.3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奐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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