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郭進昆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陳惠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郭進昆以被告陳惠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立達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聲請人原為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102年12月間,委託候淞譯處理上開
481、482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聲請人委由民間機構鑑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偽,經鑑定後,結果與聲請人之筆跡不相符。但檢察官卻因送鑑定之文件為影本,而認定上開鑑定結果之證明力不足。倘檢察官認定以影本送筆跡鑑定之證明力容有不足,何不自行函調正本送鑑定?顯見檢察官偵查疏漏。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本件交付審判應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鑑定人僅就聲請人送鑑資料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節,有卷內鑑定書之鑑定人附註意見可參,足見未以文件原本送鑑,即隱含失真之風險。
三、而筆跡鑑定實務上,筆跡不相符或不自然筆跡,包括做作筆跡、模仿筆跡、描寫筆跡等。而做作筆跡係指書寫人希望別人看這份筆跡會認為不是自己寫的,所以通常所書筆跡、字跡的形貌會跟本人親書不同,例如可能慣用右手,就改用左手所寫,或是隱藏自己書寫的個性、慣性,主要就是讓別人看不出自己所寫。而模仿筆跡則係書寫人希望別人認為是本人所寫,所以盡可能會模仿欲模仿對象的筆跡,而隱藏自己書寫的個性、慣性。另描寫筆跡亦係書寫人希望別人認為是本人所寫,其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臨摹(可能是邊看邊寫或是憑記憶直接書寫),一種是描摹(可能是透光的方式或循著筆壓凹痕的方式書寫)。然上開鑑定結果僅謂筆跡不相符,但未細究可能之原因(至少未考慮到「描寫、透寫」),難以排除存有做作筆跡之可能性。
四、聲請人曾委託候淞譯處理上開481、482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則介入前揭土地買賣細節之人,顯非只有被告一人,故而縱使上開聲請人之簽名確是他人所偽簽,亦有可能是被告以外人之人所為,但聲請人卻逕認是被告偽簽自己之姓名,但未說明其所憑,本院實無從僅依存有鑑定錯誤風險之上開鑑定書,即認為本案已跨越被告應被起訴之門檻。
五、至於本案是否仍有另行蒐證偵查之可能性?為偵查及再議救濟制度之問題,不可與交付審判制度相混淆,前已敘明,從而本院就現有之卷證為判斷,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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