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蒲文豪 被告 李暐釩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與原告合夥,並由被告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地址:嘉義市○區○○路○○○○○號),詎被告見店內電費居高不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雇用綽號「甘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2年間在店內1樓電表號碼00-0000-00(系爭電表一)及
2樓電表號碼00-0000-00(系爭電表二)之2個電表前,私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電源至時間控制開關組,而繞越電度表,致使電度表不以計量,藉以竊取電能。嗣原告於103年4月接手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並更名為「旺旺來寵物生活館」,被告上開竊電犯行於105年4月15日遭查獲,累積核算共竊得系爭電表一、二之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547元、161,394元,台電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向現任經營者即原告發出催繳函,要求繳納300,
941元,原告顧及未如期繳納恐致己身遭受不利益,遂向台電公司如數繳納上開費用。然被告故意以上開方法在102年間竊取電源,使台電公司受有300,941元之損害,被告並因該行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被告所受利益,原告為免自己遭受不利益,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先向台電公司清償300,941元,自得承受台電公司對被告之上揭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94
1元,自屬當然。
㈡、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經營旺旺來寵物生活館,首重自身名譽,詎被告竟於公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動態時報發表,並接續留言「哦哦!原來我也有明星朋友!(棒棒)蒲X豪。
打馬賽克我也有認出你耶~在一起久了果然都不會看走眼!」、「神經病!伊小人、你吞了多少錢自己最清楚」等語,謗誹、公然侮辱原告,甚至至店面當面指責、批評原告是非,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人際交友關係深受影響,深恐再無端受指責批評,有相當時日不敢踏出家門或店門與友人聚會,精神上承受痛苦甚為沈重,從而向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初擬與原告合夥,然因原告拖不簽立書面契約而破局,故被告僅在「亞咪狗寵物生活館」擔任店長,並未與原告有共同出資經營該店,且自訴外人 張維珊 前於臺南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竊盜案於107年11月29日審訊時之證詞可知店內收入均由原告處理會算,並由原告之母出面向店員收取,衡情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合夥,豈會讓原告之母插足財務,足堪認定被告非該店之合夥人而無竊電動機。再參原告前因竊盜案於105年6月20日偵訊中自陳其係「將台電的外線電源拉到店內2個電錶的時間控制開關組」、「該外線跟時間控制開關組原來就有,我是使用尖嘴鉗將二者銜接起來」等方式竊電,原告既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9號詐欺案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又賠償台電公司損害,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3日為緩起訴在案,亦證原告乃實際竊電者,原告既為本件竊電犯行之侵權行為人,致台電公司損害300,941元之電費,則原告繳付追償電費300,94
1元係基於其涉竊電為受緩起訴之賠償,原告賠償台電公司乃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非為被告代償,原告即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台電公司追償期間係自104年
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而被告早於103年3月31日已離職,原告在被告離職後仍持續有因竊電獲利,故被告縱確有竊電情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就其原應全數清償之金額轉嫁向被告請求,洵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確實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只佔26%股份,原告有74%,則台電公司追償之300,941元費用亦應依合夥比例分配,即原告應負擔其中222,696元,被告僅需負擔78,245元,故即令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原告求償之追償電費,亦只得請求其中26%即78,245元。
㈡、被告於中央社新聞影像報導中,知悉原告遭查獲竊取電力之相關新聞,因而轉貼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態時報,原告犯行既已遭新聞媒體報導,所涉竊電行為又涉及公共利益,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係對該篇報導留言評論,無誹謗原告之意,此部分並經臺南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被告僅違犯公然侮辱罪而未涉犯誹謗罪在案,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明顯過高,應賠償5,000元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與原告合夥,並由被告經營管理「亞咪狗寵物生活館」(地址:嘉義市○區○○路○○○○○號),詎被告見店內電費居高不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雇用綽號「甘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2年間在店內1樓系爭電表一及2樓系爭電表二之2個電表前,私接台電公司外線電源至時間控制開關組,而繞越電度表,致使電度表不以計量,藉以竊取電能。嗣原告於103年4月接手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並更名為「旺旺來寵物生活館」,被告上開竊電犯行於105年4月15日遭查獲,台電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向現任經營者即原告發出催繳函追償系爭電表一、二之電費分別為139,547元、161,394元,兩者合計要求繳納300,941元,原告顧及未如期繳納恐致己身遭受不利益,遂於106年10月25日向台電公司如數繳納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商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改任函(見本院卷第69-71頁)、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證人 陳崇仁 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93-113頁)為證。而被告如何雇用綽號「甘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間在店內1樓系爭電表一及2樓系爭電表二之2個電表前,私接台電公司外線電源至時間控制開關組,而繞越電度表,致使電度表不以計量,藉以竊取電能等竊電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15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經警會同台電人員查獲竊電情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有將台電的外線電源拉到店內2個電錶的時間控制開關組及該外線跟時間控制開關組原來就有,我是使用尖嘴鉗將二者銜接起來等方式竊電,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19號為緩起訴處分,故原告為實際竊電之人,其賠償台電公司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非為被告代償,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云云。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於102年11月間,雇請綽號「甘蔗」之人,於上開寵物店內1樓將系爭電表一及2樓系爭電表二之2個電表前,私接台電公司外線電源至時間控制開關組,而繞越電度表,致使電度表不以計量,藉以竊取電能,竊電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有如前述。原告於105年4月15日經人檢舉竊電而遭台電人員查獲,初始對於店內裝置竊電設備之事並不知情,但遭當場於店內查獲之竊電情節甚為明確,其基於身為該店負責人之理由而承擔竊電之責任,與常情相符。況其於遭查獲竊電事件後,嗣後隨即私下進行調查而查得被告為實際實施竊電行為之人,經報警處理後,被告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故尚難以原告曾於遭查獲後於偵查中自承竊電行為,而認原告應負賠償電費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台電公司追償期間係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而被告早於103年3月31日已離職,原告在被告離職後仍持續有因竊電獲利,故被告縱確有竊電情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就其原應全數清償之金額轉嫁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確實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只佔26%股份,原告有74%,則台電公司追償之300,941元費用亦應依合夥比例分配,即原告應負擔其中222,696元,被告僅需負擔78,245元云云。然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本件台電公司係依據該條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300,941元因竊電行為所受損害,其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原告因竊電所受之利益額。而因本件竊電係被告所為,其對於台電公司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與兩造之出資比例無關。故被告抗辯應依出資額之比例分擔該筆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個人動態時報區內,針對蒲文豪(00年生)先後接續發表內容為「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文字,藉以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上個人動態時報區內,針對原告發表內容有「神經病!伊小人」、「小人跟蟑螂一樣都死不了」等文字之臉書擷取畫面資料二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7頁)。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1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個人動態時報區內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寵物業,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88,704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腦公司上班,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85,26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2筆、2015年光陽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726,06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19-123頁)。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為之竊電行為,使原告經營之「亞咪狗寵物生活館」遭台電公司請求賠償300,941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