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自該店內之收銀櫃中取出現金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更正補充為:
「自該店內之收銀櫃中取出現金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或趁結帳之際將客人交付現金直接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財物各為新臺幣(下同)830元、5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4.已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而彌補其犯罪損害;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30元、500元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7頁)。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犯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受僱於甲○○,在甲○○於○○市○區○○路○○○號所經營之「○○○美髮店」擔任美髮師。詎乙○○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及同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在該「○○○美髮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以自該店內之收銀櫃中取出現金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之方式,分別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830元、50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甲○○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3日│││述。│竊取83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僅向被告購買200元左│││述。│右之摩洛哥髮油,且當場收││││到該髮油,並無委託被告代││││購商品之事實。│├──┼───────────┼────────────┤│4│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縣○○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06學年度幼兒基本資料││││暨緊急聯絡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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