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債務人 黃啟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啟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任職於警界,因積欠債務遭扣薪數年,債務不減反增,嗣因債務問題情緒憂鬱,尋求精神科治療,又於民國103年8月間發生重大車禍,雖有幸撿回一條命,但身體受傷嚴重,無法負荷工作,乃於103年12月間核准退休。債務人退休後,仍希望能清理債務,乃於104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86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車禍受傷後,雖能行走,但平衡感不佳,目前仍在復建中,暫時無法工作,無力償還,再者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遂未接受該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334,202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86期、利率2%、每月清償14,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先前發生車禍,目前仍在復建中,無法工作,且該條件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遂未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中信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中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前置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已於103年12月間自警界退休,退休前發生重大
車禍,現雖能行走,但肢體平衡感不佳,目前持續復健中,無法工作,生計均依賴每月之退休金57,215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嗣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雖能自行步入法庭,但行動較常人緩慢,腿部明顯留有受傷後之長條狀疤痕,可信債務人因腳步受傷,暫無工作能力,惟每月領有固定之退休金,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居住,因債務
人工作屬性,經常不在家或在外地工作,子女及長輩均由配偶照顧,債務人車禍後,亦由配偶搭載就醫復健,及因配偶亦有債務問題,覓職不易,故家庭支出均由債務人負擔,每月必要支出為35,495元(房租4,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700元、電話費71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7,285元、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0,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乙節,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金額14,495元,雖逾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債務人及其眷屬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其每月支付房屋租金4千元,亦屬節約,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長女及次女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及高中三年級
(次女今年9月將就讀私立大學一年級),每月支出二人扶養費各1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嗣經本院命債務人補正支出項目、金額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債務人表示:不知要檢附收據,並未留存,另有些支出並無收據亦難舉證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長女於新竹地區就讀大學三年級,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僅有微薄之打工所得,就學期間確有仰賴債務人扶養之需要,債務人每月支付長女生活費1萬元,尚屬合理。至債務人扶養次女,每月亦支出1萬元部分,雖次女就讀高中,名下無財產所得,亦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然次女平日與債務人同住,飲食及交通費用不高,且高中學生社交活動單純,每月支付1萬元核屬過高,於8千元之範圍內應為已足。是以,本件債務人合理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以1萬8千元計,逾此範圍,不予採認。
⒊至債務人主張配偶因其從事警務工作,經常不在家或在外地
工作,需全職照顧子女及接送照料母親,時間上並無適合之工作,且配偶有債務問題,一般公司亦不願聘任,故無工作收入,每月尚需負擔配偶扶養費5,000元乙節,亦提出債務人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為憑。惟本院訊問以債務人之公職收入,家中人口簡單,何以積欠大筆債務?債務人表示:之前家裡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茲以債務人之工作特性,應無閒暇之虞從事商業活動之可能,二名子女均年幼,更無從事商業活動之可能,反觀債務人之配偶陪同債務人到庭時,四肢健全,相貌良好,並有自行駕車,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行動能力。佐以,債務人自承配偶亦有債務問題等情以觀,合理推論債務人之配偶即為家中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本院認以債務人之配偶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因債務問題求職不易,但以兼職打工方式維持個人生活所需應無困難,難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5,000元乙節,不予採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32,495元(計算式:14495+18000=32,495)。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退休金57,215元,扣除必要支出32,495元,剩
餘24,630元,固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提供分86期、利率2%、每月清償14,000元之還款方案,尚有餘額10,720元可供清償予其餘債權人。本院為明瞭未納入協商之三名債權人債權金額若干及有無與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或債務清理調解之意願,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①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244,064元,願與債務人洽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協商條件。②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為428,09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條件,即分86期,第1期清償5,051元,第2至86期每期清償4,977元,或以214,048元一次清償。③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為1,500,472元,願提供分86期,每期清償17,447元,或以78萬元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
依此合計,三名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172,632元,提供之每月還款金額為25,262元,顯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債務人縱有還款誠意,亦難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議。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退休金收入57,21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661元後,剩餘23,554元,然依金融機構於協商時提供之條件及其餘三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3,376,632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需147期(約13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68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正常發展,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經本院訊問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之意見,中信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之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是本件應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其餘三名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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