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原告即先行返臺並於89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因轄區派出所主管不願簽字,因此無法辦理使被告來臺之手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要來臺,是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原告即先行返臺並於89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並未辦理使被告來臺之手續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原告有無替被告申請入臺許可證,該局函覆查無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案等語一節,有該局95年3月27日境平俊字第095100758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實在。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轄區派出所主管不願簽字,因此無法辦理
使被告來臺之手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願來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云云,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原告有無替被告申請入臺許可證,該局函覆查無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案一節,有前開該局95年3月27日境平俊字第09510075810號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河清 亦證述:伊從未看過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再依職權向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被告有於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16日間入境臺灣地區一節,有該局95年3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5100727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前揭指稱被告僅因原告無法辦理使被告來臺之手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來臺,故被告從兩造自89年間結婚迄今均未來臺等情,顯與事實相悖。故本件被告既有於89年結婚後入境來臺之事實,即不能僅依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於89年結婚迄今均無在臺同居之語,即遽以認定兩造婚後均無在臺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進而推論兩造未同居之情係肇因於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
⒉再者,被告於結婚後既有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辦理來臺手
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存有來臺之意願,而原告雖供稱係因轄區派出所主管拒絕簽字,致使其無法辦理被告之來臺手續云云,然稽之一般人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行政事項,承辦人員於受理人民申請事項後僅有准駁之權,並無逕以退回於民眾而不予受理之情,而本件查無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觀上如確有要被告來臺與其同居之意,即便原告於89年間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之過程中,因受到轄區派出所主管刁難而逕予退回,衡情原告應會另向該管上級長官陳情或尋求民意代表之協助,而佐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七年,然除未見原告對上開轄區派出所主管不當行政手段提起任何救濟行動外,且亦未見原告再行遞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臺手續,當認被告於結婚後未按依親程序辦理來臺與被告同居之原因,係原告未向相關機關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之手續所致,實非被告故意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四)再按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結婚後有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被告雖於89年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僅有一次入臺一個月之紀錄,然既無法認定兩造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其等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不能僅以被告於婚後僅有入境臺灣地區一個月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況本件原告供承伊自結婚後均未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等語,是即便本件原告確係因相關行政人員刁難而無法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致使被告無法按依親程序來臺與原告同居,然原告主觀上若真有要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則其自可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提起離婚之訴,顯見本件即便兩造於婚後均未有同居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定係因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所致。
(五)綜上所述,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由原告先行返臺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堪認被告已表達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意願,而由原告並未積極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致使被告無法以依親名義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原告於被告無法按依親程序來臺後,又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佐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並曾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是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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