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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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96年度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4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91年11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9月確定,前該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言行,於96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乃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主任」之成年男子,而連絡販賣帳戶事宜,其明知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犯意,於95年6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在該分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富邦銀行帳戶,及以不詳價格將其已申請取得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並交付予 林大為 。林大為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因需錢孔急,見小兵力大功之求職廣告內載有一則高價租郵局、銀行存簿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高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由甲○○提供郵局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每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承租使用,使用時間為二星期。甲○○遂於95年95年11月1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12之6號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12月28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後,甲○○申辦前開活期帳戶因未申請金融卡,經與詐騙集團內收購帳戶之成員聯繫後,甲○○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2日分至上開銀行申請金融卡,並於96年1月間,將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詐集團自稱為「高主任」之人,並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月8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為檢察官法院將查封其財產,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第一商銀豐原分行將二十一萬元匯入甲○○上開之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復於同年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 陳基愷 ,並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為不法之事而需匯款,致陳基愷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將十三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經陳基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基愷二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於96年1月23日以(96)灣裡簡發字第007號函所附被告之交易查詢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於96年1月29日以(96)一運河字第1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附卷可憑,另有上開被害人二人所出具之匯款執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並不知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並陳:因有債務問題,才會出此下策等語,顯見被告確可預見將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予不明人士使用,顯可能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掩飾不法犯行金錢所得流向,竟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高主任」聯繫商議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以每二星期二千元承租使用,被告顯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二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惟被告上開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陳基愷、乙○○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二個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揭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屬實質上裁判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詐騙集團成員「高先生」商議妥,再進行申辦前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先後提供本件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外,被告並提供大眾銀行灣裡分行活期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高主任」,且另有被害人陳基愷受騙而匯款,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
(三)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