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瑞(原名邱麒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邱家瑞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揭臺銀帳戶係伊於97年5月2日為薪資轉帳所申請,伊有將密碼寫在該帳戶提款卡卡片套上,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待銀行通知時伊始知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
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及開戶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害人 張凱盛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凱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月22日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則被告理應於發現金
融卡遺失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所辯已難採信;又衡情一般民眾為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者,理應知悉將該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將無異大大增加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帳戶金額被盜領之風險,況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或提供密碼,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提款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存提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又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該帳戶經被害人張凱盛於101年9月5日晚間11時23分匯款19,757元後,旋即於同日同時29分及30分經他人以IC卡方式分別以現金提領2萬及5仟元;另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偵查卷第22頁)可知:被告所有上揭臺銀帳戶於10
1年9月5日前,該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94元,亦即於被害人張凱盛匯款前,該帳戶內已幾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倘被告果係遺失,豈會如此巧合於帳戶內僅有零錢時遺失,且又巧合適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甚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洵與常情相違,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遺失,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