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三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詳附件),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丁○○、丙○○、乙○○所管領如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建中一路口,建功一路與建中路口、建中路五十七號三樓之一等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上開竊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公訴人復就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核有未合,本應逕為免訴之判決。復查被告前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檢察官亦就本案重為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