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經命其於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圓,所畫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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