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利率為
5.765%,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4年11月2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12月3日,嗣當庭更正利率為5.395%,利息起算日為95年1月3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2月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93年2月9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交原告「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憑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依動用餘額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然借款人丙○○自94年1月21日到期後,僅按月付息而未清償本金,至今仍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對原告 主張渠 等為連帶保證人,現借款人尚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被告非實際借款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應先將實際借款人丙○○抵押物拍賣清償後,就不足額部分,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
約、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被告係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丙○○既未依約還款,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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