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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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其子 楊睿智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90)」(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為:主契約永太保險20年期20萬元,附加契約定期保險20年期30萬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年期10單位、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1單位、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1單位、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5單位、人身傷害保險附約3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100元保險金額10單位,且已依約完繳保險費。
(二)原告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均據實說明,毫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詎被告竟於91年12月4日突然寄發北投郵局第19176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函稱:經查得知被保險人楊睿智於投保前已有慢性肝炎病症,詎原告及被保險人於投保上述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您過去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故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本公司解除上述契約」云云。令原告不勝駭異,乃向被告交涉表明被保險人楊睿智於91年5月10日投保迄今並沒有罹患肝炎等病症,亦即肝功能正常,惟被告仍執仁和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和堂)向中央健保局上傳之電腦資訊,以楊睿智於投保前曾至仁和堂就診,經診斷出慢性肝炎為由解除契約,嗣經原告向仁和堂查證結果,楊睿智係口苦、口乾舌燥、中醫屬肝火旺盛,並非肝炎,顯見仁和堂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之資料有誤。且楊睿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檢查結果,亦認為楊睿智肝功能正常,是被告存證信函所指:於投保前已有慢性肝炎病症顯有錯誤,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屬有違。
(三)被告雖另主張楊睿智於投保前兩個月內有多次就診紀錄亦未據實告知等語,然由被告91年12月4日北投郵局第19176號存證信函可知,斯時被告之解約行為係因發見楊睿智有「肝炎」之疾,而非發見在投保前兩個月有多次就醫,被告於93年8月10日始另函主張有四次複診影響危險評估,其此部分主張顯已逾解除契約之兩年的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1年5月10日以楊睿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即明。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楊睿智於投保前業經仁和堂診斷為慢性肝炎,原告卻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投保前之健康狀況,即屬違反告知義務,其於被告解約後才提出仁和堂及台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爭執被告之主張,顯然無以為據。
(三)再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楊睿智於投保前二個月內陸續於仁和堂就診達5次之多,顯與原告之壽險要保書上對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告知事項:「4、您過去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縱被保險人前開就診原因非為慢性肝炎而係肝火旺盛,然其短期內多次就醫,顯見其身體狀況不佳或病況並非輕微,如被保險人投保時有據實告知前述病情,被告即可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並安排體檢,而有發現其身體異狀之機會,而合理評估風險,始決定承保與否,因此被保險人此部分隱匿遺漏,適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被告除系爭保險契約實屬有據。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兩造均不爭執:
(一)原告於91年5月10日以楊睿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9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解除依據保險法第64條、保單條款第7條)。
(三)楊睿智於91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8日,有在花蓮市仁和堂中醫診所就診紀錄。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一)兩造訂約時,原告於要保書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告知。
(二)如有上項情事,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得以解除契約。
(三)楊睿智於仁和堂就診之診斷結果,究為肝火旺盛或肝炎(仁和堂上傳健保局資料是否誤載)。
(四)原告有無於投保時,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就醫用藥紀錄。
(五)被告除以肝炎為由解約外,究係於91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中,或係於93年8月10日之回函中,另以原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數次看病紀錄為由,為解除契約的理由。
(六)如認為被告於93年8月10日回函才以原告為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多次就診紀錄為解約理由,其該時才提出,是否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之前和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兩造既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合先敘明。
(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按(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頁)。查:
⑴仁和堂主治醫師丙○○到院結證時稱:楊睿智於91年3月2
日後至仁和堂就醫,主述口苦、煩躁、口瘡、倦怠,在中醫的診斷上是屬於肝火大,但是在國際病名中沒有這個名詞,如果他直接在病歷表上寫肝火大、肝火旺盛的話,會沒有辦法申請健保給付,所以他才會記載疑似慢性肝炎,事實上當時並沒有診斷出楊睿智罹患肝炎,他於告知病況時也只是說病患是肝火旺、氣虛、睡眠不足、勞累。而病歷是對內不會對外公布,他是直至發生本件紛爭時,才建議病患去醫院做肝功能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並提出仁和堂病歷表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證人所述,足徵楊睿智於仁和堂就診時醫生並未告知其係罹患慢性肝炎,故其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中之「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之書面詢問時,勾選「否」,自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之情。又楊睿智於93年4月7日至台北榮總檢查結果,肝功能正常,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益徵楊睿智並無罹患慢性肝炎,其此部分告知事項之填載並不會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執此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自屬無據。
⑵被保險人楊睿智於91年5月10日投保前之同年3月2日、3月
11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8日,均有在仁和堂就診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中之「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您過去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時,均勾選「否」,有上述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可憑,就此原告原主張:被保險人楊睿智在投保前二個月內只有在仁和堂就醫一次,並曾在花蓮醫院住院一次,她都有告知被告的業務員 盧春月 ;事實上楊睿智僅有就醫一次,其他次是她幫孩子拿藥粉送給別人吃(見本院卷第22頁),復以:在投保時,有確實向業務員告知被保險人有數次看中醫拿藥的情事,但拿取的是要讓小孩長大的藥(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其前後所稱被保險人投保前二個月內之看診次數及就診原因,均有矛盾不符之處,並與前述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以及仁和堂病歷表記載91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8日之就診原因為「慢性肝炎」,3月27日及4月8日之就診原因為「胃炎」病名不符,實不足採,自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有盡據實告知之義務,而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之情。
⑶再被告於91年12月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而審究該信函內容,主旨欄係載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旨,說明欄則以:二、惟經查得知被保險人 楊睿智君 於投保前已有「慢性肝炎」病症,此有病例可稽。三、台端及被保險人楊睿智君於91年5月10日投保本公司上述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您過去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故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本公司解除上述契約……( 詳士林 地院卷第34、35頁),則依該信函內容之文義可知,如被告僅以楊睿智未據實告知罹患慢性肝炎為唯一解約之理由,何須於存證信函中另列告知事項第3點及第4點內容?再參諸被告另於93年7月2日及8月10日函覆原告之函文內容說明欄第二點後段亦均敘明:經查楊睿智君於91年3月2日經仁和堂中醫診斷為「慢性肝炎」,並陸續於91年3月11日至91年4月8日複診治療四次,投保時均未詳實告知,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詳士林地院卷第39頁正、反面),更適足以推知被告於91年12月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3、4、5點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而認為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並非僅以被保險人違反該告知事項內容第5點為唯一解約的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始以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投保前兩個月內的就醫就診情事,已逾越得解除契約之兩年的除斥期間等語,誠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在91年5月10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明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兩個月內有多次就診之紀錄,卻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並在告知事項內容第4點:您過去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時,勾選「否」,顯然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承保危險的估計,故原告於91年
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超過二年一,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於9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則上開保險契約即溯及既往自始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 保險 字第 7 號判決(95.04.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24 號(95.10.0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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