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向 吳春貴 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約定租期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而乙○○係「中華民國家庭協會」(下稱家庭協會)之理事長,其因家庭協會租屋事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甲○○簽訂「租屋使用協議書」,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開板橋市○○路房屋租約屆期後,轉由家庭協會向出租人吳春貴承租該房屋,嗣甲○○與乙○○因上開板橋市○○路房屋之清理、移交等問題而生嫌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因甲○○取走家庭協會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麵包二袋一事發生爭執。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處理租屋事宜,甲○○偕同乙○○、 王若蘭 ,由上開房屋出發前往出租人吳春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三之三號的住處,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前往出租人吳春貴前開住處路途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接續多次以「賭我爛、臭小、媽個屄、幹你娘」(台語)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 承前 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板橋市○○路房屋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在房東吳春貴前開住處內),並在鐵捲門開啟,且當著王若蘭、吳春貴、 邱國雄 、乙○○等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多次以「賭我爛、臭小、騙子」(台語)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第一次罵告訴人後就有馬上道歉,且沒有罵那麼多次,伊是因為告訴人不出錢分擔,很生氣,才出言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核與證人王若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氣急之下有向告訴人說「像你這種人不夠資格作愛心工作,賭我爛、臭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罵「賭我爛、臭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八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罵那麼多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本件被告二度辱罵告訴人之場所,前者係在前往出租人吳春貴前開住處路途中,後者則在前開板橋市○○路房屋內並在鐵捲門開啟,且當著王若蘭、吳春貴、邱國雄、乙○○等多數人均在場之狀態,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證人吳春貴、邱國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並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一節,然揆諸前開說明,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並不以在場之人確有共見共聞為必要,是吳春貴、邱國雄上開證述情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前往房東吳春貴位於板橋市○○路住○路途上,及其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前開板橋市○○路房屋內,各以上開粗鄙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顯係各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依法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