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7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25日晚間起至9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5天施用一次;另自93年5月26日晚間起至9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5天施用1次。 嗣先 於93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路口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隨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同居女友 徐玉英 所有、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4只與包裝紙1張;復於9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厚德體操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6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及94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6只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等情,復有該局94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1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93年5月27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3年5月25日,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審判期日,將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擴張及於93年5月27日晚間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3年5月27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該等事實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因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亦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1只(重0.18公克),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4只與包裝紙1張,被告供陳係其女友徐玉英所有,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核與徐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該等物品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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