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
上訴人甲○○
17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為供自己長期施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黑仔」者購買安非他命一批。購得之後,除供自己施用之外,另基於營利目的欲伺機售賣與不特定之人而持有之,嗣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包(驗後毛重五十四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具,空夾鏈袋二百三十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四)先謂:「證人 鄭富仁 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吸食毒品。案發當時我有在場,當時甲○○的手機有響了四、五聲,我有聽到他接電話的情形,口氣好像在販賣,他有講到問對方多少的量,因我有在吸毒,所以我判斷他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為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後稱:「惟鄭富仁係基於其有實際吸毒及購買毒品之經驗,所為對買賣毒品雙方電話接洽口氣真意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語。將證人鄭富仁上開陳述一分為二,分別段落論斷,一方面認定鄭富仁所述是其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一方面又認定具有鑑定證人之經驗,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六頁),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自屬無可維持。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供自己長期施用,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以四萬元之價格,向「黑仔」購買安非他命一批等語。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如何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證明力價值之判斷,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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