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人健全的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重大犯罪,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而不違反本意,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於民國93年3月某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泡沫紅茶店,將自己所有的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價格,出賣予某不詳年籍的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電話向甲○○訛稱:
伊兒子跟他們地下錢莊借10萬元,沒錢還錢所以人在伊手上,如果不還錢,將打斷伊兒子一條腿等語,致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5萬4千元匯入上開乙○○的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始發現上述詐騙情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事實,已經作出坦白,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指述受到欺詐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的情節相互符合,此外,並有:
㈠、臺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㈡、被告乙○○的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為佐證,因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設存款帳戶,除須提供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沒有設定有其他限制規定或條件即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的理由存在。而金融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的人,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外,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無疑的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非法者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這是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的常識。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的不法用途,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類似這種情形多有所詳盡的報導,促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的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的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對於販賣帳戶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用途,當然應有所認識。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的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重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白犯罪情形,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的私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民眾受騙而匯出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的詐財發生的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的真實身分,遂使詐欺犯得以掩飾詐欺所得的財物,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行為舉止應受檢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與所得的財物僅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4年7月12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歷經偵查審判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虞再犯,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為上開刑罰的宣告,已足策勵自新,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予以自新的機會。又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雖係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罪刑,然整體論罪中也包含洗錢防制法的犯行,本於義務沒收的本旨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的權限,則被告犯罪所得的財物1,5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