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原告乙○○
號戊○○
七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持有之肆佰伍拾股(乙○○)、參佰柒拾伍股(戊○○)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戊○○於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之股份(股款或出資)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被告之聲請而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戊○○於展福公司之股份(股款或出資)於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展福公司就上開股款亦不得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在案。惟前開股份(股款或出資)均係原告個人之投資,與被告之債務人丙○○無關,尤非丙○○所信託登記,被告指係丙○○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絕非事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上開股份(股款或出資)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乙○○之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係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四六之一九號、第二四八之五0號、第二四八之一號、第二四八之八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於展福公司,另原告戊○○之出資額三百七十五萬元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從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領出,將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投資於展福公司,原告並均在八十五年間擔任展福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出資,原告之出資額均係丙○○所有云云及丁○○所為證言,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二五三六九號執行命令、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二五三六九號通知、原告乙○○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戊○○之存摺、展福公司股東名簿、借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據展福公司股份協議書及丙○○自訴提出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自訴狀所載,展福公司利益之分配及義務之負擔,均由丁○○、丙○○行使負擔,顯然展福公司股份登記於原告部分,應係丙○○所有,原告均僅係借名予丙○○,從未實際出資,其所提出曾經貸款及領款之書證,皆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作為投資展福公司之用,原告除為名義上之股東外,實無負擔任何權利義務,丙○○與原告間此一脫法之消極信託,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展福公司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另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一年間投資於展福公司之出資額與丙○○證述原告為了支付丙○○與丁○○八十一年間簽定協議書購買大溪十五甲土地三千萬元訂金其中八百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丁○○等人所購買之大溪土地訂金二千萬元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即已支付,丙○○所為證言顯屬虛偽不實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展福公司股份協議書、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刑事自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因恐妨礙執行之迅速及誘使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任意爭執,而僅以財產外觀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惟執行機關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對第三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實體權利造成損害,該受損害之人自得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持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六號民事確定裁定對非屬債務人即第三人丙○○所有而為原告所有之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實施強制執行,已侵害其實體權利,而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戊○○於展福公司股份於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展福公司就上開股款亦不得為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持有之肆佰伍拾股(乙○○)、參佰柒拾伍股(戊○○)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將是日筆錄送達被告收受後,被告於本院同年三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此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其就此變更已為同意,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被告之聲請,而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戊○○於展福公司之股份(股款或出資)於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展福公司就上開股款亦不得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在案。惟前開股份(股款或出資)均係原告個人之投資,與被告之債務人丙○○無關,尤非丙○○所信託登記,被告指係丙○○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絕非事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上開股份(股款或出資)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展福公司股份協議書及丙○○自訴提出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自訴狀所載,展福公司利益之分配及義務之負擔,均由丁○○、丙○○行使負擔,顯然展福公司股份登記於原告部分,應係丙○○所有,原告均僅係借名予丙○○,至原告所提出曾經貸款及領款之書證,皆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作為投資展福公司之用,加以丙○○與原告間此一脫法之消極信託,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展福公司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一年間投資於展福公司之出資額與丙○○證述原告為了支付丙○○與丁○○八十一年間簽定協議書購買大溪十五甲土地三千萬元訂金其中八百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丁○○等人所購買之大溪土地訂金二千萬元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即已支付,丙○○所為證言顯屬虛偽不實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第三人展福公司實收資本為三千萬元,股份總數為三千股,其中四百五十股及三百七十五股分別登記為原告乙○○、戊○○之名義;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債務人丙○○積欠其票款未清償為由,持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六號民事裁定,以系爭股份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兩造當事人所一致供述無訛,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後審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竟遭被告持對第三人丙○○之執行名義非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之性質,依其法律關係之發生目的及是否以原因之有效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素,可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要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債權行為乃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乃發生物權直接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固屬要因行為,惟物權行為,因其目的係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而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成為無因行為。另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若信託人僅將其財產上名義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則係屬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屬無效,此固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所明示,惟依該判決意旨,其認無效部分應僅限於債權行為性質之信託契約,至於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部分,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應仍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係辯稱丙○○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係丙○○僅將其財產上名義移轉與受託人即原告,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丙○○自行為之,應屬消極信託等語,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固應屬無效,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無效部分應僅限於債權行為性質之信託契約,至於物權行為部分,即丙○○與原告間所為之準物權行為效力,應仍不受影響。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丙○○移轉股份予原告之準物權行為係出於丙○○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債務人丙○○積欠其票款未清償為由,持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六號民事裁定,以系爭股份本身為執行標的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續上所述,丙○○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關係為無效,丙○○因此關於系爭股份,對於原告有返還股份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應以該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今被告不為此圖,反而逕以系爭股份本身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程序自難謂適法。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九號被告與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名義之系爭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