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8行:「(6)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醉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酒醉程度、擦撞 吳雪瓊 之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