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辛○○
子○○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59、14368、14642、175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6046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現經本院通緝中)為跨國人蛇集團之成員,統籌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等國家之事宜,分別各次與丙○○、甲○○、乙○○、壬○○、癸○○、子○○、辛○○、丁○○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等其他國家,依次如下:
(一)於民國93年4月23日,由丙○○夥同兩位不詳姓名男、女子在香港機場分別提供渠等本人登機證,再透過戊○○(由本院另行審理)轉交給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來台,而以該等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
(二)於93年4月29日,由乙○○與丙○○負責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再透過甲○○轉交給某2名大陸人士冒用,然後由甲○○負責帶大陸人士搭機來台而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三)甲○○依己○○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妻 李佳穎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5月7日一同前往香港,與 黃素真 、 徐武生 (二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碰面,而後甲○○再前往大陸深圳帶領 施燕青 、 施雯靜 及 施雯申 三人搭船至香港機場會合,嗣於同年月9日,由李佳穎、徐武生及黃素真親自至香港長榮櫃台辦理BR85
2往中正機場班機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再交予甲○○以供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申先偷渡至中正機場,再由不詳人士接應伺機轉接華航CI002班機偷渡美國。而前由 鄧玉琴 以每人5萬元之代價收買 龔遂人 、其員工 張宛廷 及張宛廷之母 陳素鸞 (三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不詳時間,以張宛廷、陳素鸞及龔遂人之名義,購買前往夏威夷之華航CI002號班機機票,鄧玉琴復於93年5月9日,在中正機場,分別將上開購得之機票交予張宛廷、陳素鸞、龔遂人,渠三人則持其等護照至中正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台辦理劃位手續,以取得前往夏威夷之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予鄧玉琴,鄧玉琴則依己○○之指示,將登機證交予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在不詳地點,在上開登機證蓋用偽造之當日(即93年5月9日)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表彰已經我國證照查驗人員查核通過,再由鄧玉琴將登機證帶進機場管制區交予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伺機交予由甲○○帶同前來過境轉機之大陸人士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申,渠等旋持向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出示,欲搭乘該公司CI002號班機偷渡美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3年6月5日,由不詳人士在香港提供登機證給大陸人士,然後由戊○○負責帶2名不詳大陸人士以冒用登機證方式搭機來台,再由壬○○於台灣中正機場掩護,行使已於不詳時、地,蓋妥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該出境章戳得以表示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機票持有人之身分,足以表示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核屬準公文書)之登機證與冒用護照,並隨行掩護該2名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2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93年7月10日,由壬○○負責帶乙○○、癸○○與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戊○○轉交給3名不詳大陸人士,並由戊○○帶同上述大陸人士自香港以冒用登機證之非法方式搭機來台,並在中正機場,由庚○○(由本院另行審理)持由己○○事先交付之其在前不詳時、地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在該3名大陸人士之登機證上偽造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交由甲○○在轉機區轉交予該3名大陸人士在登機時持向機場人員行使,甲○○再自台灣中正機場隨行掩護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93年7月21日,由乙○○、癸○○與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甲○○轉交給3名大陸人士,並由甲○○帶上述大陸人士以冒用登機證之方式搭機來台,並由庚○○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內,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戊○○轉交予該
3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台灣中正機場掩護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93年8月7日,由癸○○、辛○○、子○○與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戊○○轉交給4名大陸人士,並由戊○○與乙○○帶上述大陸人士搭機來台,再由庚○○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戊○○帶入轉機區轉交予該3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台灣中正機場掩護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93年8月22日,由乙○○與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給3名大陸人士,並由戊○○與甲○○帶上述大陸人士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入台。
(九)其後,己○○於93年9月7日再次透過姪兒戊○○與庚○○出面聯絡甲○○、乙○○、壬○○、辛○○在南投縣竹山鎮「菜脯雞」餐廳共同討論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澳洲的分工事宜,戊○○指使甲○○於93年9月10日先從中正機場搭機至大陸深圳的老地方酒店與欲偷渡的大陸人士 何忠朝 、 王明香 及 張彩強 等3人會合,壬○○同時帶辛○○、丁○○、子○○等三人從中正機場搭機至大陸與甲○○等人在大陸深圳「老地方酒店」碰頭,渠等3人在接受壬○○與甲○○的旅遊招待後,於93年9月12日隨同甲○○至香港機場,持台灣預先購買的返程機票(長榮航空公司香港至台北)與己○○購買透過甲○○轉交的機票(國泰航空公司香港至台北)至櫃檯辦理劃位手續,分別取得長榮航空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取得之編號CX400登機證由辛○○、丁○○、子○○等三人持用返台,而編號BR856登機證則透過甲○○轉交給隨同壬○○搭船至香港機場的三名大陸人士冒用,並由甲○○與壬○○二人掩護大陸人士一起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另則由楊智勇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之停車場內,在署名案外人「 鄭銘信 」、「 黃建霖 」、「 陳樹典 」護照與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登機證上以前述章戳偽造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後,再將之交給戊○○轉交乙○○,乙○○再夾帶進入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透過李宗憲轉交給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冒用,俟甲○○與乙○○帶領該3位大陸人士持上開登機證欲搭乘BR315班機偷渡澳洲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候機室前長廊當場將甲○○、乙○○及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等五人逮捕到案,並從何忠朝、王明香身上分別起獲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中華民國護照、BR315班機登機證、機票與「桂冠旅遊」名牌各1份。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所涉上開94年5月9日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張子涵審判長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偽造之公印文│││││├───┼───────────┼───────────┤│一、│署名「鄭銘信」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護照│查驗隊之2004.9、││││12出境章戳│├───┼───────────┼───────────┤│二、│署名「黃建霖」中華民國│同上│││護照││├───┼───────────┼───────────┤│三、│「鄭銘信」之長榮航空公│同上│││司編號BR315班機登││││機證││├───┼───────────┼───────────┤│四、│「黃建霖」之長榮航空公│同上│││司編號BR315班機登││││機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偽造之公印文│││││├───┼───────────┼───────────┤│一、│「張宛廷」之中華航空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司編號CI002班機登│查驗隊之2004.5、│││機證│9出境章戳│├───┼───────────┼───────────┤│二、│「陳素鸞」之中華航空公│同上│││司編號CI002班機登││││機證││├───┼───────────┼───────────┤│三、│「龔遂人」之中華航空公│同上│││司編號CI002班機登││││機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