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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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機車及鑰匙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而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並其前科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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