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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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難謂有據。且上開以原就被之規定,係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念被告應訴之方便,本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又涉及公益所為之規定,本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被告住所地既在台北縣新店市,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而原告又未說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定有債務履行地或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嗣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等情,即屬有據,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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