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良(原名鍾朝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7、34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侑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7、34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保字第2586號)⑴檢體編號為DK-0000000。⑵使用2mL甲醇清洗吸食器管2支鑑驗。⑶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為UL/2019/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