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淇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淇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淇鴻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9、421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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