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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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